吴某某
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姜可贵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赵福兴(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可贵,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方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姜可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姜可贵、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按病案首页进行核算,住院天数实际为236天,但结合原告申请做的司法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6个月,对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180天。对于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由于门诊手册上有桦南县人民医院外科主任的盖章,外购药票据上有原告主治医生同意外购的签字,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及桦南县人民医院外科主任同意原告去佳木斯的医院进行会诊的事实予以认定,文伟药房和金天集体的证明与所开发票时间吻合,购药人姓名吻合,且有单位公章,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对两份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经核算,门诊手册上附有医疗票据7张,加上原告之前所举医疗费票据共计17张,外购药票据3张,合计28945.68元。但结合证据三认定的住院天数180天,对于用药明细中多余天数的陪护费、住院诊查费、二级护理费及三人间床费应进行扣减,最后认定的医疗费及药费共计26924.68元。对于证据七,结合证据五及申请做法医学鉴定可认定原告共去佳木斯6次,根据门诊手册的时间、原告提供的客车票时间以及护理人员人数,对于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酌定1362元,其中被告姜可贵支付600元。对于证据九,由于证人证言系可变证据,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只能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进行认定。
原告申请对伤残程度及医疗终结时间等项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法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得出结论为原告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骨损伤与右膝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在2013年12月17日在佳木斯中心医院和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检查确认原告需要手术治疗未治愈,而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期仅为伤后六个月,明显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做鉴定,二被告均表示由法院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原告申请鉴定得出的结论,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到场,程序上不存在瑕疵,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此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被告姜可贵辩称: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增加的财产损失诉讼,其没看见不能认可。
被告姜可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其当时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
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份、道路运输证及上岗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驾驶人有资质开车。
经质证,对于证据一,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对原件查明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姜可贵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同意依法在被告姜可贵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保险合同未约定的费用不予赔偿,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第20条其有10%的免赔率。对于原告增加的财产损失诉讼请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相关记载,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和相关的财产损失鉴定,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提交过的病历首页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69天,其余时间为挂床住院的事实。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旨在证明根据第7条、第20条,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减少10%的赔偿责任。
经质证,对于证据一,原告认为是医院登记信息错误,其已提供更正证明,被告姜可贵无异议;对于证据二,原告认为被告姜可贵与被告保险公司合同间的约定是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对于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姜可贵之间另行计算,被告姜可贵认为其不能同意被告保险公司10%的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一,应按司法鉴定结论的医疗终结期认定住院时间,为180天;对于证据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属于被告姜可贵与其约定的保险合同,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但其对该免责条款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日10时许,孙金宝驾驶黑D69756号货车沿桦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桦石公路金缸村南3公里处,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08-B8452号农用四轮车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姜可贵是车辆所有人,孙金宝是其雇佣的司机。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36天。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得出结论为原告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骨损伤与右膝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原告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法鉴费、交通费、财产损失(3袋白瓜子、金立牌手机、帆布一块)等各项损失合计87738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姜可贵所有的黑D6975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姜可贵在事故后共给付原告6000元并为原告支付600元车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可贵所有的孙金宝驾驶的货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孙金宝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金立牌手机、帆布和3袋白瓜子损失由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损失状况,被告姜可贵虽认同手机、白瓜子有损失但对白瓜子损失数量有异议,故根据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认定损失数额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对于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姜可贵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予以适当调整。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9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50元×18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10923.75元(43695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误工费16454.5元(32909元/年÷12个月×6个月)、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362元;白瓜子损失300元,以上合计69964.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69756号货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740.25(包括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8924.68元,由于被告姜可贵已给付原告66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姜可贵6600元,并赔偿原告22324.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黑D69756号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30740.2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白瓜子损失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黑D69756号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324.6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姜可贵6600元;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按病案首页进行核算,住院天数实际为236天,但结合原告申请做的司法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6个月,对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180天。对于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由于门诊手册上有桦南县人民医院外科主任的盖章,外购药票据上有原告主治医生同意外购的签字,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及桦南县人民医院外科主任同意原告去佳木斯的医院进行会诊的事实予以认定,文伟药房和金天集体的证明与所开发票时间吻合,购药人姓名吻合,且有单位公章,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对两份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经核算,门诊手册上附有医疗票据7张,加上原告之前所举医疗费票据共计17张,外购药票据3张,合计28945.68元。但结合证据三认定的住院天数180天,对于用药明细中多余天数的陪护费、住院诊查费、二级护理费及三人间床费应进行扣减,最后认定的医疗费及药费共计26924.68元。对于证据七,结合证据五及申请做法医学鉴定可认定原告共去佳木斯6次,根据门诊手册的时间、原告提供的客车票时间以及护理人员人数,对于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酌定1362元,其中被告姜可贵支付600元。对于证据九,由于证人证言系可变证据,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只能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进行认定。
原告申请对伤残程度及医疗终结时间等项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法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得出结论为原告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骨损伤与右膝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在2013年12月17日在佳木斯中心医院和佳木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检查确认原告需要手术治疗未治愈,而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期仅为伤后六个月,明显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做鉴定,二被告均表示由法院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原告申请鉴定得出的结论,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到场,程序上不存在瑕疵,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此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被告姜可贵辩称: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增加的财产损失诉讼,其没看见不能认可。
被告姜可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其当时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
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份、道路运输证及上岗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驾驶人有资质开车。
经质证,对于证据一,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对原件查明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姜可贵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同意依法在被告姜可贵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保险合同未约定的费用不予赔偿,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第20条其有10%的免赔率。对于原告增加的财产损失诉讼请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相关记载,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和相关的财产损失鉴定,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提交过的病历首页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69天,其余时间为挂床住院的事实。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旨在证明根据第7条、第20条,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减少10%的赔偿责任。
经质证,对于证据一,原告认为是医院登记信息错误,其已提供更正证明,被告姜可贵无异议;对于证据二,原告认为被告姜可贵与被告保险公司合同间的约定是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对于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姜可贵之间另行计算,被告姜可贵认为其不能同意被告保险公司10%的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一,应按司法鉴定结论的医疗终结期认定住院时间,为180天;对于证据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属于被告姜可贵与其约定的保险合同,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但其对该免责条款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日10时许,孙金宝驾驶黑D69756号货车沿桦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桦石公路金缸村南3公里处,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08-B8452号农用四轮车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姜可贵是车辆所有人,孙金宝是其雇佣的司机。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36天。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得出结论为原告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骨损伤与右膝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原告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法鉴费、交通费、财产损失(3袋白瓜子、金立牌手机、帆布一块)等各项损失合计87738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姜可贵所有的黑D6975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姜可贵在事故后共给付原告6000元并为原告支付600元车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可贵所有的孙金宝驾驶的货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孙金宝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金立牌手机、帆布和3袋白瓜子损失由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损失状况,被告姜可贵虽认同手机、白瓜子有损失但对白瓜子损失数量有异议,故根据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认定损失数额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对于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姜可贵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予以适当调整。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9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50元×18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10923.75元(43695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误工费16454.5元(32909元/年÷12个月×6个月)、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362元;白瓜子损失300元,以上合计69964.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69756号货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740.25(包括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8924.68元,由于被告姜可贵已给付原告66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姜可贵6600元,并赔偿原告22324.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黑D69756号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30740.2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白瓜子损失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黑D69756号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324.6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姜可贵6600元;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里芊烁
书记员:刘忠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