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段某某
段爱林
吴江
吴楠熠
付炜(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
王某
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
王某
段雁伍
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农民。
原告段某某(曾用名段启英),农民。
原告段爱林,农民。
原告吴江,学生。
原告吴楠熠,学生。
上述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付炜,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惠敏),农民。
被告段雁伍(曾用名段焱伍),农民。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段某某、段爱林、吴江、吴楠熠诉被告王某、王某、段雁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道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小林、人民陪审员叶桂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爱林、吴江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炜,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升贤,被告王某及被告王某、段雁伍委托代理人石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五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八及被告王某提交的五原告和被告王某、段雁伍无异议的证据一和证据三中编号13、14、15收条3张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在现场勘察后作出的责任认定,且与上级机关复核结果一致,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王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该证据形式有瑕疵,但能够与证据八相互印证,三被告对证据八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五原告和被告王某、段雁伍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医检测乙醇定量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酒驾定量标准,不能达到被告王某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事发当天王某到闵河村曾为段雁伍修理小轿车提供义务帮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帮工是一定工作量的义务帮工,帮工行为仅为将小轿车送至方咀街道修理店时止;对证据三,被告王某自行编写的1-8及12号发票、收条及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未经原告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9号、11号患者姓名系“段爱玲”,此人医疗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及处理的赔偿范围,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0号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患者信息齐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段雁伍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事发当天上午王某、段雁伍有无在证人欧某家中打麻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证言与证人先作证言不一致,应以先作证言为准,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后载被告段雁伍从英山县方家咀乡方咀街往该乡大畈河村方向行驶,途经S201线英山境内大畈河村被告段雁伍家门前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吴海林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吴海林受伤后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某、段雁伍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查明,死者吴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生前住英山县方家咀乡熊冲村一组,系农业户口,其近亲属有:父亲吴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妻子段爱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吴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次子吴楠熠,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即本案五原告,户口均为农业户口,吴海林之父吴某某、母段某某育有子女五人。
本院认为,五原告近亲属吴海林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海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某、段雁伍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其上一级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
1、关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与被告段雁伍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段雁伍确有邀请被告王某为其修理小轿车提供帮助的事实行为,被告王某亦为被告段雁伍提供了帮助,且未收取劳务报酬,二人之间有义务帮工关系。但该帮工是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帮工形式,小轿车拖到维修店二人同车返回后,帮工活动实已结束,故事故发生时不在义务帮工期间。
2、被告段雁伍、王某是否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法定登记车主必须应尽的法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作为鄂J×××××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购买机动车强制险是自己应尽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该义务。未投保交强险,其行为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五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如何划分。本起事故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死者吴海林负次要责任。本院综合本案事实,确定死者吴海林承担30%责任,由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4、五原告的损失核定:五原告及死者吴海林均为农村居民,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其损失为:①医疗费:275.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天×50元/天(参照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③误工费:误工损失日1日×(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365天)=64.91元,④护理费:护理时间1日×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1人=71.25元,⑤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177340元,⑥丧葬费:(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12月/年)×6个月=11846.50元,⑦被扶养人生活费:1、吴某某,现年82岁,依法按5年计算,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5子女份额=6280元;2、段某某,现年78岁,依法按5年计算,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5子女份额=6280元;3、吴江,现年17岁,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2父母份额=3140元;4、吴楠熠,现年8岁,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2父母份额=31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调整后吴江为1884元,吴楠熠为30144元;⑧摩托车车损250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情认定为15000元,合计251736.56元。另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段某某、段爱林、吴江、吴楠熠医疗费325.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共计112325.9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段某某、段爱林、吴江、吴楠熠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车损共计97587.462元,除被告王某已向五原告支付费用36275.9元外,该项部分还应赔偿五原告61311.562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五原告负担1522.8元,被告王某负担1065.96元,被告王某负担248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076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五原告近亲属吴海林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海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某、段雁伍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其上一级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
1、关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与被告段雁伍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段雁伍确有邀请被告王某为其修理小轿车提供帮助的事实行为,被告王某亦为被告段雁伍提供了帮助,且未收取劳务报酬,二人之间有义务帮工关系。但该帮工是完成一定工作量的帮工形式,小轿车拖到维修店二人同车返回后,帮工活动实已结束,故事故发生时不在义务帮工期间。
2、被告段雁伍、王某是否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法定登记车主必须应尽的法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作为鄂J×××××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购买机动车强制险是自己应尽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该义务。未投保交强险,其行为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五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如何划分。本起事故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死者吴海林负次要责任。本院综合本案事实,确定死者吴海林承担30%责任,由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4、五原告的损失核定:五原告及死者吴海林均为农村居民,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其损失为:①医疗费:275.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天×50元/天(参照湖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③误工费:误工损失日1日×(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365天)=64.91元,④护理费:护理时间1日×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1人=71.25元,⑤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177340元,⑥丧葬费:(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12月/年)×6个月=11846.50元,⑦被扶养人生活费:1、吴某某,现年82岁,依法按5年计算,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5子女份额=6280元;2、段某某,现年78岁,依法按5年计算,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5子女份额=6280元;3、吴江,现年17岁,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2父母份额=3140元;4、吴楠熠,现年8岁,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2父母份额=31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调整后吴江为1884元,吴楠熠为30144元;⑧摩托车车损250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情认定为15000元,合计251736.56元。另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段某某、段爱林、吴江、吴楠熠医疗费325.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共计112325.9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段某某、段爱林、吴江、吴楠熠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车损共计97587.462元,除被告王某已向五原告支付费用36275.9元外,该项部分还应赔偿五原告61311.562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五原告负担1522.8元,被告王某负担1065.96元,被告王某负担2487.24元。
审判长:谭道全
审判员:王小林
审判员:叶桂斌
书记员:王楼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