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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河北华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吴圆圆
河北华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
刘素荣(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桑国超

原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圆圆,由何吕店村委会推荐。
被告河北华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大公路何吕店村路段。
法定代表人桑秀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素荣,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国超,农民。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河北华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圆圆、被告河北华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荣、桑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建设使用证原件一份。本案涉案租赁物的厂地是桑秀成从孟村县辛店镇占宇畜禽养殖厂购买的。2、何吕店村原书记吴公军、会计吴玉瑞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何吕店宅基地一处:北岭子,南北长110米,东西宽52米,经大队研究,卖给本村桑秀成名下,共折合现金叁万元整,此地是现在华某公司厂址,亦是原来秋林公司厂址,具体手续吴公水经办,证明人吴公军、吴玉瑞,1999.8.9.卖,2014.12.13.该村委会盖章。”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只是主张的厂房和租赁物机器设备的租赁费,不涉及土地。土地是何吕店桑族的,是不是被告的不知道。1、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土地证上的四至与现在也不一致。2、对何吕店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上有添加的痕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系打印件,且原件有裁剪痕迹,上面亦没有法定代表人桑秀成的签字;收据10张,其中有第0178425号、0178426号、0095372号、0095373号为连号票据,被告亦不认可;且庭审中原告承认确实在被告的厂地上经营过,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10张、何吕店村委会的证明、孟村县供电局的说明、河北秋林管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有租赁合同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1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据系打印件,且原件有裁剪痕迹,上面亦没有法定代表人桑秀成的签字;收据10张,其中有第0178425号、0178426号、0095372号、0095373号为连号票据,被告亦不认可;且庭审中原告承认确实在被告的厂地上经营过,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10张、何吕店村委会的证明、孟村县供电局的说明、河北秋林管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有租赁合同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1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晔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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