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与刘某某、张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被告刘某某之子。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被告刘某某、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陆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19时许,原告在安陆市植物园步行锻炼,被告刘某某带到植物园的宠物狗猛跑,突然将原告撞倒摔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住院十天,用医疗费8016.96元。经安陆市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不构成伤残,仍需后期治疗及营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报警,经安陆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处理无果。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权益。
被告刘某某、张某辩称,1.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刘某某没有养狗,被告张某养有金毛狗一只;2.被告对原告是否为狗撞伤存疑,并且被告当时不在场,是听说原告受伤可能是由被告饲养的金毛狗撞伤的,而金毛狗是世界上排名第一的温顺犬类,攻击人的可能性基本没有,请法庭查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3.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出于同情,垫付了2000元的住院费和1700元的拍片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19时许,原告前往安陆市德安植物园散步,在途经拱桥那边路段时,被一条猛跑的狗撞倒,当即右胳膊着地摔伤,旁边的人见状过来围观,被告刘某某从河对岸也赶过来,询问了原告家人的电话,并打电话告知,原告的女儿、女婿当即过来将原告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也赶到医院,被告张某垫付门诊检查费用1700元,住院费2000元,通过检查,原告被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住院用去医疗费用8016.96元。原告女儿事发后拨打110报警,安陆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后赶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了解情况,后经多次调解无果。2018年8月7日原告委托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时限、后期治疗费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人体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无误工损失日评定,建议给予护理90天,营养3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同时查明,致原告吴某某受伤的动物是被告张某饲养的一只金毛狗,事发当天被告刘某某到德安植物园遛狗,狗到河中嬉水,被告刘某某转到对岸唤狗,狗听到呼叫从河中窜上岸奔跑时冲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倒地摔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照顾生活。
上述事实,本院核实了原告提交的照片和公安机关证明,门诊病历、住院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具有管理职责,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应承担侵权责任。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金毛狗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德安植物园散步时被狗撞倒摔伤,拨打家人电话,报警,送往医院,被告到医院看望并支付医疗费,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该系列事情发展是连贯的,前后逻辑关系紧密。被告辩称对原告是否是其金毛狗撞伤存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是金毛狗的所有人,原告受伤时,被告刘某某带着金毛狗,是金毛狗的管理人,二被告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8016.96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4.护理费8682元(35214元365天×90天),5.鉴定费800元,6.营养费900(30元×30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合计21998.96元。被告已支付了门诊检查费1700元(不包含在医疗费8016.96元中),另垫付住院费2000元,予以扣减,原告无异议,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998.96元。
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9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998.96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爱华

书记员: 张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