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个体经营,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现住安陆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2013年7月3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按月息一分计算。2014年7月,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此后,被告变更联系电话,拒不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一份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当庭质证,被告陈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因之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存在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晓东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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