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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某、彭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后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王书洪(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周莉芬(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张庆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彭世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后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书洪,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莉芬,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世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彭某某、彭世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吴某某起诉的被告中,刘某某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南苑村2号,彭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洪山区,彭世超的住所地为仙桃市西流河镇西流河大街52号,合伙履行地为武汉市洪山区,因此仙桃市人民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吴某某选择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彭某某、彭世超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起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的范围。
因此刘某某、彭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某、彭某某的管辖权异议。
刘某某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刘某某上诉称:1、彭某某、彭世超不是吴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合伙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而是第三人,一审法院以第三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2、吴某某已就合伙纠纷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此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吴某某的起诉或者确定本案由武汉市武昌区或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吴某某答辩称:1、吴某某与刘某某、彭某某、彭世超系合伙关系,吴某某可以起诉另外三名合伙人;2、本案与在武汉市审理的案件在诉讼主体、诉讼请求等方面完全不同,属于不同的诉讼。
彭某某答辩称:同意刘某某的上诉意见。
彭世超未答辩。


审判长:王进力

书记员: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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