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从某,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任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吴从某诉被告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8月份,被告承揽了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焦炉工程项目,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结算后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务报酬60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资格不符,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用工主体资质,应将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且该案案由应定性为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工程任务,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地,造成被告重新雇佣工人返工,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原告所诉拖欠的工资不符,按照原、被告的约定无法确定原告的工资数额,还应扣除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支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在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处承揽了部分建筑工程。2014年7月雇佣原告等13人从事钢筋工工作。同年8月份被告相继给原告等13人(称为冯连树组)出具了工程价款结算单六张,累计金额72270元。原告等13人对72270元进行分配,原告从中应获得劳务费6024元。另原告已先予在被告处借支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算单以及“冯连树组”13人的劳动报酬分配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承揽建筑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冯连树组”出具了价款结算单,视为对原告等人完成工作的确认,即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等13人所属的“冯连树组”对所应得的款项分配后,原告就其报酬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部分劳务费用,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从某劳务费55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洪波
书记员: 贺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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