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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股份公司机关。法定代表人:刘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妮,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因被告方的过错行为(将原告工伤档案遗失)对原告造成的严重损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0元、住院费46000元、误工费7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57500元,原告同时应享受相应等级的工伤待遇即不上班可领取75%的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88年12月应招考入原武钢设备处从事起重工作,1990年4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左脚五趾被碾压致开放式骨折。现因工伤后遗症病发,2015年3月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4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后经复查鉴定为九级。原告对此鉴定不服,经多分医院治疗检查,医方和原告均认为原告因老工伤后遗症所引发下肢损伤后遗症、髋关节炎病症、腰椎间盘疾患伴神经根病等病症。2017年11月经申请武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认为市仲裁委没有对原告工伤后遗症所引发的上述病症做相关联的医学鉴定,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而起诉。被告武钢资源集团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费用及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系十级工伤,被告无须支付伤残津贴。三、复查鉴定结论仅仅是原告工伤复发后病情加重需要扩大治疗的依据,不影响工伤致残等级的认定及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原告一直不满意工伤鉴定结论不愿意领取,被告无过错。五、原告应对其主张享受的工伤待遇的等级、相关费用及金额承办举证责任。六、依据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劳社(2005)90号)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对应的是6个月本人工资,其本人工资应以1996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仲裁裁决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书两份作为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于1987年12月月底经招工考入被告下属武钢设备处,1988年1月正式入职工作,2009年转入被告下属硅钢事业部工作至今。1990年4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左脚五趾被碾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5趾末节开放性骨折。因当时历史原因,当时工作单位未及时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也没有办理工伤证,原告治疗一年左右复工。2013年起,原告下肢病痛加重,并多次进行治疗,2014年3月起,原告未在上班。2014年硅钢事业部作出报告,请求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原告的工伤认定事宜,2015年3月,硅钢事业部认定原告1990年受伤为工伤,2015年9月,原告经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十级[武劳鉴字(012873)号],2016年11月14日经复查鉴定,原告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武劳鉴结字(2016)2981-1号],该鉴定作出后,原告未申请再次鉴定。原告曾就其2013年下肢病痛申请进行工伤关联性鉴定。2016年3月2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双髋关节退行性改变、双髋关节囊内少量积液、双侧睾丸鞘膜积液疾病与工伤不具有关联性[鄂劳鉴字(2016)92号],该结论为最终结论。2017年4月12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腰椎间盘疾患伴神经根病、髋关节炎病与工伤无关联[鄂劳鉴字(2017)163号],该结论为最终结论。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后,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因原告不同意工伤认定的等级,原告未纳入工伤统筹。2017年9月6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费用和精神损失费等466000元、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157500元。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40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0.4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而起诉。本次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就其腰椎间盘疾患伴神经根病、髋关节炎病、下肢损伤后遗症与左脚碾压伤做关联性医学鉴定。武汉市199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8.40元/月。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2013年起所发下肢病痛是否应按工伤鉴定工伤致残等级并计算工伤待遇的问题。对于此问题,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两次作出结论,均未认定原告所发下肢病痛与工伤有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以上规定表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鉴定机构,具有专属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工伤等级、工伤关联性的依据,因此,原告申请进行工伤关联性的医学鉴定也即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外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相关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原告工伤等级、工伤关联性的依据。原告属于老工伤人员,根据《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劳人社(2005)90号]的规定,原告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初次工伤致残等级评为十级,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6个月本人工资,计发工资基数以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或者以1996年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为基数,现原告未提交其受伤前12个月工资收入的证据,应以1996年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为基数,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2242.80元(498.40元/月×75%×6),现被告未就仲裁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原告的工伤无关,其他赔偿项目不属于工伤致残十级所包含的赔偿项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被告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妮、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0.4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志强

书记员: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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