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连宽。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和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昕,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和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山市和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87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唐山市和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877号民事裁定,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终裁字第26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又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连宽、郭晓婷,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和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昕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冷库设备安装协议书》,原告为协议甲方,被告为协议乙方,约定甲方的主要义务:负责整套工程的全部金额,预交全部金额的50%定金,货到甲方工地付全部金额的40%货款,其余金额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如甲方违约,不及时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协议,其损失甲方负责。约定乙方的主要义务:1、提供甲方设备质量,要货真价实,并提供操作要领,甲方以便掌握,根据甲方库型,提供设备材料(意大利都凌30HP压缩机两台、速冻排管1600米、电控箱4台、冷藏铝排120㎡、国产5HP压缩机一台、冷库门3套、冷库底150㎜保温顶及四周墙100㎜保温),总金额222000元;2、负责空库从常温30℃在24小时之内降至-30℃(速冻)-20℃(冷藏)为验收合格;3、交付定金后于150日内安装完毕,否则其损失由乙方负责;4、甲方在储货期间,机组如发现故障,及时与乙方联系,乙方应及时抢修,24小时内维修完毕,保障甲方利益;5、设备免费保修一年,终身保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预付被告款50000元,被告按约定为原告安装完冷库设备后,原告截止至2011年8月10日,陆续分六次共付被告款156000元。2011年8月,原告开始试用设备后,因达不到协议约定的制冷标准,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又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从2011年8月份由被告开始换比泽尔牌制冷机两台,换后由被告负责调配各部件正常运转,(低温机)30.2本机换后不制冷于被告无关,风机出现问题由原告负责。”双方在协议中对所换制冷机的费用未约定由谁负担,如何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原告不支付更换制冷机费用为由,该协议未履行。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为其安装的制冷设备质量以及因质量问题而无法经营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2014年3月20日,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如下鉴定结论:唐山市和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吴某某制造安装的两个冷冻间制冷设备存在着货架式蒸发排管蒸发面积不够、冷冻间内氟制冷系统安装不合理、膨胀阀选型不当、地面保温层厚度不足的质量问题,不能达到每个冷冻间每日速冻2000㎏水产品到约定温度的速冻能力。
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又撤回对遭受损失的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冷库设备安装协议书,原告提供收条6张、协议书,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依约为原告安装了冷库设备”,在庭审中对其未按约定付款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口头变更了付款时间,说明其未违约,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对冷却塔已付款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因协议中对冷却塔无约定,且双方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冷库设备安装协议书》,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期付款,被告作为承揽人的义务是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材料,为原告进行安装、调试,调试后设备的速冻能力达到约定的标准,即是对承揽人工作成果的质量要求。依据以上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为承揽方,按约定将所需设备材料运送至安装工地,按双方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原告即应支付总价款222000元的90%即199800元给被告,而原告仅付款156000元后不再向被告付款,已经违约,依据该项约定,原告不及时付款,被告有权终止协议,其损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在原告违约不付款的情况下,将设备安装完毕后经调试不能达到协议约定的速冻标准时,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虽致原告的设备不能使用,但按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作为承揽人,所安装的设备经调试达不到约定的速冻标准,应当按约定予以免费保修,使设备能够使用,虽然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由反诉原告更换制冷机的协议,但协议中未约定更换费用如何负担,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仍以反诉被告未按期付款为由,未履行该协议亦未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致反诉被告的设备不能使用,双方本应按协议各自履行约定的义务,来实现签订协议目的,而双方却置目的于不顾,分别提起诉讼,均以各自的行为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协议,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依约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反诉原告作为承揽人,为反诉被告所安装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反诉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唐山市和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由反诉原告唐山市和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贺玲 审 判 员 李 涛 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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