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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升诉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升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原告:吴某升,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原告吴某升与被告袁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升的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和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吴某升的诉请,结合原告吴某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吴某升医疗费及财产损失为:医药费99918.40元,外购药4265.5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车损212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21903.92元。除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1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121903.92元-12000元)×50%-8000元(被告袁某某已垫付)=46951.96元。原告吴某升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升4695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吴某升的诉请,结合原告吴某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吴某升医疗费及财产损失为:医药费99918.40元,外购药4265.5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车损212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21903.92元。除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1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121903.92元-12000元)×50%-8000元(被告袁某某已垫付)=46951.96元。原告吴某升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升4695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苏建平
审判员:梁存圣
审判员:张桂花

书记员:夏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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