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施展,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8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沪J3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康南苑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39.1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2,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沪J3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康南苑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69.01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沪J3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达成的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鉴于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协商一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为2,869.01元,现原告主张2,839.1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2,1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20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6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为2,4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6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上述两项费用经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5,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律师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8,239.10元,被告祝樱姿应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38,239.1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6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6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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