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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宁安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少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49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宁安住院30天×50元天+牡丹江住院20天×100元天)、误工费50173.20元(150天×152.04元天+180天×152.04元天)、护理费25673.60元(70天×160.46元天+90天×160.46元天)、残疾赔偿金54892元(274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620元(2710元+3310元+600元)、交通费3380元、摩托车修理费1999元、辅助器具费200元、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总计259792.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告在宁安市宁安镇古塔大道鹏华加油站前被被告关某某驾驶车辆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牡丹江林业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处不愈合,原告到大连诊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关某某辩称,被告已给原告垫付了40000元,应返还给被告。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费,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被告如有垫付的费用可一并审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伤者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一般每天按照50元计算较为合理。被告对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牡回民司鉴【2018】临可委字第X号鉴定报告中的营养期180天、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给付两次期限的三期费用,被告不同意给付,应当以最高的三期鉴定为准。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否则应按照农民标准给付误工费。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如果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凭证,并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认可鉴定报告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同一处部位不能被认定为两个十级,故原告诉求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不认可。摩托车修理费需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且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残具费原告需提供费用发票。被告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同意给付。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关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予以采信。2.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医药费票据七张;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病人费用汇总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过程及支出的费用,予以采信。3.火车费票据2张、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定额发票283张、修理费票据1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就医交通费3380元,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999元。4.宁安市安达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宁安市安达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杨占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6年7月至11月份工资计算支付明细表五张、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永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电工证一份、护理人员张少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鉴定书三份、鉴定费票据四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及生活多年,每月误工损失为4561.20元。
被告关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被告关某某驾驶的黑C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宁安市宁安镇宁古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提前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飞肯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胫骨中下13闭合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积液,支出医疗费55615.62元。2017年6月20日,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支出医疗费36828.76元。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2月20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右胫腓骨损伤。遵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胫腓骨中下13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积液,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需1人护理70日;3.被鉴定人右胫腓骨中下13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误工日为150日;4.被鉴定人右胫腓骨中下13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数额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710元(910元+1800元)。2018年3月6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90日;3.被鉴定人右胫腓骨骨折营养时限为180日;4.被鉴定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误工日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310元。2018年3月26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某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关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从2012年6月起在宁安市安达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城镇居住。
另查明,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569元年,核160.46元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关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本案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关某某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954.4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99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673.60元、误工费50173.20元,其计算方式及结果符合或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宁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3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50元日给付原告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9天)的伙食补助费即1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20天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3380元,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其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辅助器具费2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251542.2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费用为12199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129543.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关某某不需承担给付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要求关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关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0000元,原告同意该费用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损失款共计211542.20元,给付被告垫付款4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6620元,其中2017年2月20日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项及2018年3月6日鉴定意见中的十级伤残项,本院未予采信。因此,以上二项的鉴定费用计12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54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11542.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被告关某某垫付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517元。鉴定费66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54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辉

书记员: 田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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