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安,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农丰村24号(4-5层)。
法定代表人:靳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宏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刘凤安、被告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宏毅、李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13000000元借款及利息(其中10000000元本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另3000000元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之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被告为建设新福天地地下商业街项目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0000000元,所借款项按被告指定日期分批汇入其法定代表人国晓东银行卡或指定账户、卡中。借款利息自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之日起开始计息,月息按2.5分计算。被告在协议上盖章,原告及见证人裴某签字。上述款项均已实际交付。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标示2分利;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标示:3分利;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标示:月利5分。以上借款总计13000000元。虽然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月息2分,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主张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关系,需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单位原高管人员裴胡室、高亮、李冬梅、赵某1等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现正在调查当中,公司财务账目可能被上述人员销毁,现无法确认被告单位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上述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清点公司遗留物品时发现李冬梅等人在2015年9月之后至少向原告账户内转款850000元,如原告主张存在借款关系也应是原告与裴某、李冬梅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5书证(借款协议、收到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客户明细账查询单)和证人赵某1、赵某2、王某、刘某的证言,旨在证明10000000元的借贷事实以及出借资金的来源问题。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借款协议》有异议,申请对该协议中印文和印章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对该组证据中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第二组证据均为书证(包括借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客户明细查询单),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客户明细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并申请对借款收据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
被告建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举示了转账记录及记账凭证照片复印件,旨在证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通过李冬梅、裴某等人的账户向吴某某的关联账户和关联人转款金额共计6984658元。并称,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建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请求认定此款为偿还借款。原告吴某某认可上述转款中的5694658元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其余6笔转款不予认可。并称:(1)2015年9月22日转入吴某某账户的510000元,系被告偿还张春涛的借款,由吴某某代收,此款与本案无关。因张春涛被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2)李冬梅制作的财务凭证记载的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3日四次代吴亚民偿还姜某合计680000元,是建成公司偿还姜某的借款,与吴某某无关。对此,提供了证人姜某予以证实。(3)李冬梅制作的记账凭证记载2016年12月14日(转入国小华账户)偿还吴亚民借款100000元,是建成公司汇给国小华的,与吴某某无关。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8年3月14日调查了裴某和李冬梅,裴某经辨认承认10000000元的借款协议是其本人签名并加盖的公章,也认可2015年7月23日500000元、2015年7月24日1000000元、2015年8月1日1500000元的借款收据。并称:我是建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10000000元是国晓东开发地下街时所借,事后另借3000000元,共欠吴某某13000000元,只偿还过利息,没有偿还过本金。我公司有三个售楼收费处,财务专用章和公章有几套记不清了。李冬梅承认2015年8月1日1500000元的借款收据是其本人签名。并称,其于2012年7月至2017年7月任建成公司的出纳员,此款是建成公司向吴某某所借。建成公司启用多套公章,具体几套不清楚。
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调查了张春涛,张春涛称,其与建成公司并无经济往来,该笔510000元交易款系建成公司偿还吴某某的。
原告对裴某、李冬梅、张春涛陈述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否认裴某是建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认为裴某、李冬梅陈述的内容与自身利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请求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1.2012年12月1日的《借款协议》中盖印的“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中5、7、8、16、23样本为同一印章所盖。
2.《借款协议》中盖印的“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重叠“方”字的形成前后顺序为先打字后盖章。
3.2015年7月23日《收据》中盖印的“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中10、13、14、21、26、31样本为同一印章所盖。
4.2015年7月24日、8月1日《收据》中盖印的“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样本印文印章所盖。
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13000000元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提供上述用于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基本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借款事实亦得到了原建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裴某、李冬梅的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确认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成立。虽然2015年7月24日、8月1日收据中盖印不是鉴定样本印文印章所盖,但该公司启用多枚印章是事实,不能确定鉴定时所提供的样本印文印章包括建成公司曾启用的全部印章,因此,不能以此否定该借贷事实。
2.关于已偿还借款的数额及本息的确定问题。原告对被告主张偿还6984658元中的5694658万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9月22日转入吴某某账户的510000元,原告虽然主张此款为代张春涛收取的还款,张春涛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应确认此款已偿还原告。对于被告主张代吴亚民向姜某偿还680000元、向国小华偿还100000元借款事实,原告否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款并非原告本人收取,只凭李冬梅在记账凭证标注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确定为此款已偿还原告。双方对已偿还的上述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各持己见,根据裴某的陈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建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建成公司向甲方吴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设新福天地地下商业街项目。所借款项按借款人指定日期分批汇入国晓东银行卡或指定账户、卡中,借款利息自乙方收到甲方汇款之日起开始按月利2.5%计算。裴某以见证人身份签名。截止2012年12月2日,原告完成上述借款交付义务。2015年,被告又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00元(2015年7月23日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5年7月24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3分;2015年8月1日,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了5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的收据三张。上述借款合计130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6204658元(2013年7月25日偿还2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偿还1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1000000元、2014年7月19日偿还400000元、2014年7月22日偿还600000元、2014年8月6日偿还102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偿还444658元、2015年4月17日偿还660000元、2015年9月9日100000元、2015年9月11日偿还100000元、2015年9月22日偿还5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100000元、2016年3月1日偿还20000元、2016年3月7日偿还20000元、2016年6月17日偿还3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裴某被羁押前,任建成公司的经理。李冬梅被羁押前,任建成公司的出纳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13000000元借贷事实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吴某某主张由被告建成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予支持。截止到2018年5月31日,13000000元借款利息为15240000元,本息合计2824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6204658元,尚欠22035342元,应由建成公司支付。建成公司以诉争借款是裴某、李冬梅个人行为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建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息2203534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并从2018年6月1日起,继续支付借款利息(以13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2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550元、被告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1977元;鉴定费26200元,由被告黑龙江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 张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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