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河北省东某某,现住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东某某(系原告之伯父)。被告:东某某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大单镇赵柳林村南武千路南。法定代表人:刘青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东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东某某众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业己经东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作出东劳仲案(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吴某某之父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4日在东某某众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工作。2017年1月4日下午5:20左右吴洪岩在正常工作屮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公司以死者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不承认公司与死者存存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之父受东某某众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也遵守东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而且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之父提供的劳动也是东某某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之相关规定。故东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裁决显失公正。被告东某某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东某某仲裁委(2017)第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1.吴洪岩生前系被告方所雇用的临时押运员,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雇佣劳动关系,2、原告诉称吴洪岩自2015年11月--2017年1月在被告处从事押运员工作不是事实,临时押运员的工作性质存在不确定性,不连续性,需要送货,临时通知,报酬为上车每天100元,下车结清,没活时吴洪岩回家,没有劳务费,吴洪岩是在2016年10月份受雇于被告,由其劳务清单予以证实。3.吴洪岩于2017年1月4日下午5:30时在完成劳务以后在公路上行走时不幸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已经作出了赔偿,被告方出于人道主义对其亲属进行补偿,双方于2017年1月14日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以后互不追究。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系雇佣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审理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1、吴洪岩与被告没有书面劳动合同;2、双方的纠纷业经东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吴洪岩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吴洪岩和被告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4、吴洪岩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单1份,载明:押运员吴洪岩:10月,6.5×100=650,11月,18.5×100=1850,12月,14.5×100=1450,2017年1月,4×100=400。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主张,该证据为事后被告给吴洪岩结算工资的清单,报酬是每天100元,发放是公司领导随意发放,没有固定时间,不上班就在家等通知,不上班不发工资。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吴洪岩有活就押车,上车100元,没活就回家务农,一般是当时结清,如果公司当时没钱就事后结算。该证据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了吴洪岩的押运证复印件1份,经当庭质证,原告主张,吴洪岩没有工作证之类的证件,被告也没有给吴洪岩交过社会保险之类,该押运证是沧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发的,是从业资格证。被告没有异议,主张,吴洪岩有押运证,哪里有活就到哪里去,被告有活的时候就征求吴洪岩的意见,他有时间就让他去,没有时间就算。对该证据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了书面证言复印件2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材料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了录音书面材料1份,谈话人为吴洪峻、赵连登,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材料来源不明,没有谈话人的签字确认,没有原始载体,内容基本是吴洪峻陈述,然后要求赵连登确认,但赵连登没有明确的表态。该证据材料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赔偿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也主张提交该证据材料,该证据反映,被告雇佣临时押运员吴洪岩,吴洪岩因车祸身亡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对吴洪岩家属补偿43000元。并注明双方以后互不追究。上面有被告的公章,有吴某某、吴洪峻等人的签字。对该证据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东某某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峻、被告东某某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吴洪岩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认可吴洪岩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原、被告也一致认可被告有活时就通知吴洪岩押车,押车一天被告给付100元,被告没有活时吴洪岩就在家不上班,没有工资,原告提交的发放工资记录也能证明上述事实,由此可见,吴洪岩的工作存在不连续性、不确定性,原告主张吴洪岩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4日在被告处从事押运员工作、吴洪岩在正常工作中遭遇车祸身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没有给原告发过工作证之类的证件、没有给被告交过社会保险。综上所述,吴洪岩在被告处从事押运员工作具有不连续性、不固定性,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洪岩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4日连续在被告处从事押运员工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故对原告关于纠正东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确认吴洪岩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吴洪岩与被告东某某重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磊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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