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陈云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张某
赵某
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黄志军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云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阜城县人。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阜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寇国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赵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诉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盼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云领,被告张某和赵某委托代理人寇国顺、宋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及货物受损,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限额赔偿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96189元的30%即88856.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诉求,与法无悖,应予支持。原告吴某的停运损失与被告张某、赵某达成协议由被告张某、赵某赔偿5000元,与法无悖,应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车损及货损283189元、拖车费1500元、吊装费6500元、货物泄露赔偿当地村民的损失30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300189元的30%即90056.7元。
被告张某、赵某连带赔偿原告吴某停运损失5000元。
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被告张某、赵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及货物受损,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限额赔偿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96189元的30%即88856.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诉求,与法无悖,应予支持。原告吴某的停运损失与被告张某、赵某达成协议由被告张某、赵某赔偿5000元,与法无悖,应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车损及货损283189元、拖车费1500元、吊装费6500元、货物泄露赔偿当地村民的损失30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300189元的30%即90056.7元。
被告张某、赵某连带赔偿原告吴某停运损失5000元。
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被告张某、赵某担负。
审判长:刘盼新
书记员:刘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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