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沈鹏(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
河南省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高雅均(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鹏,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刘红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鹏、被告河南省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吴某某的仲裁请求:吴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给付其二倍工资850元、代通知金5100元、经济补偿金2550元,并补缴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3日的社会保险。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双滦劳人仲审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决定不予受理。
三、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其二倍工资850元、代通知金5100元、经济补偿金2550元,并补缴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3日的社会保险。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3月底,原告吴某某经案外人尹树海到被告河南省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厂区内从事脚手架搭拆事项。原告报酬的标准170元/工由尹树海负责制定,原告的出勤亦由尹树海负责考核。原告2015年3月出工8个,获得报酬1360元;2015年4月出工25个,获得报酬4200元。该报酬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亦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的报酬是由被告发放的,工伤保险费是由被告缴纳的,原告的工作成果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原告及尹树海的工伤保险费缴纳表各1张、被告工资表(复印件)1张、被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张,同时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提供给双滦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工资清单2张、被告与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及中标通知书1张。被告认为,被告已将工程发包给尹树海个人,原告是由尹树海雇佣的,原告的报酬及考勤全部由尹树海负责,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张、被告与尹树海的协议(复印件)1张、申请证人尹树海出庭作证,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劳动仲裁卷中双滦区劳动监察大队对尹树海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被告已将搭拆脚手架项目发包给了自然人尹树海,被告与原告吴某某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必须依附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东虎
审判员:王爽
审判员:赵岩
书记员:毕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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