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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亚东与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亚东
柳国友(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某

原告吴亚东,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柳国友,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吴亚东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繁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亚东及委托代理人柳国友、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亚东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1月30日至2月8日被告因承包土地资金短缺,向原告分四次借款人民币490,000元。
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前。
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奏效。
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90,000元,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170,000元,已经给付100,000元。
欠条没有收回。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月30日的借条1份。
主要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在原告吴亚东处借款12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5年2月1日的欠条1份。
主要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在原告吴亚东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5年2月6日的借条1份。
主要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在原告吴亚东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2015年2月8日的借条1份。
主要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在原告吴亚东处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纳。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质证认为,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三、四上借款人张某某的签名不是被告张某某签的,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在庭审中指定被告张某某限期内向本院递交笔迹鉴定申请书,2015年11月3日被告张某某递交笔迹鉴定申请书后,本院指定被告张某某在2015年11月12日前向本院缴纳笔迹鉴定费,被告张某某在上述期限内未缴纳笔迹鉴定费,本院视为其放弃笔迹鉴定的权利。
本院对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吴亚东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证据二、三、四上借款人张某某的签名不是被告张某某签的,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因被告张某某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对该三份证据做笔迹的权利。
因该借款系在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耕种土地原告将被告王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亚东借款49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吴亚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吴亚东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证据二、三、四上借款人张某某的签名不是被告张某某签的,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因被告张某某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对该三份证据做笔迹的权利。
因该借款系在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耕种土地原告将被告王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亚东借款49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吴亚东。

审判长:孔繁海

书记员:刘彦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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