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待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孟召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河北省遵化市。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代表人:张家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6时20分,李景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承唐段)行驶至深圳方向866公里800米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右侧雷海斌驾驶的冀B×××××/冀BPW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前部刮擦,冀B×××××号小型轿车及冀B×××××/冀BPW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与右侧水泥护栏相撞后停止,造成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董金亚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承德大队鹰手营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景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董金亚被送至承德市第六医院救治,其伤经诊断为右肘关节、右膝关节、腰部软组织伤。原告吴某某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内全额赔付事故第三者雷海斌车辆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支付董金亚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董金亚实际开支医疗费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路产损失过高,具体金额应由鉴定机构鉴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2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宝存
书记员:冯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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