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7,03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元(62,596元/年×10%×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750元(1,750元+(75天-25天)×40元/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交通费616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12时25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牌号为沪J7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沪太路上大路路口东约2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系数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鉴定,期限无异议,对城镇标准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鉴定费认可。物损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律师费不认可,其他费用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胡某某垫付给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胡某某垫付的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6月5日12时25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牌号为沪J7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沪太路上大路路口东约2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发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76,325.7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14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一期休息期9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酌情给予二期休息30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四、2018年6月28日,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街道谈家桥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15年4月起居住在谈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张玲娣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和被告胡某某支付的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原告的赔偿范围,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护理费3,75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7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16元、鉴定费2,85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医疗费金额应为76,325.73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3,150元(含二期)。物损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标的以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0,476.9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4,681.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2,795.73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计3,000元。被告胡某某支付的20,000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94,681.2元(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84,68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2,795.73元;
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律师费3,000元(已支付20,000元,需返还1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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