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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严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程玉林,黑龙江博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水利勘测设计院高工。
委托代理人严春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巍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牛一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俊萍,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黄国芳、被告严某和被告牛一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程玉林、被告严某委托代理人严春雷和被告牛一飞委托代理人郭俊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芳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庭审,中途退庭未在庭审笔录中签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为同一单元同一户型的二、三、四和六层住户。2014年3月21日晚8:30左右,当原告回到自己的住所时,发现室内地面积水,再看天棚正往下漏水,便立即来到三层住户;当时三层住户没人,原告便给租其房子的承租人打电话,该人回来后,打开房门,发现其室内地面也已经积水,再看天棚,也正往下漏水,原告与该人共同来到四层,因四层住户没有人,二人也没有其联系电话,便共同找物业,通过物业找到四层住户的电话,电话打通后,大约当晚9:30左右,四层住户打开其房门,当时四层室内地面没有积水,但来到阳台发现阳台地面积水有10多厘米深。当时四层住户被告严某说,先把阳台水淘干,明天再解决,原告与三层租户也同意了,便各自回家淘水。但当原告第二天再次找四层住户被告严某解决漏水及损失、修复等事宜时,被告严某却说漏水不是她家漏的,她没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因天棚漏水,原告室内包括床上用品及床垫子全部淋透,无法居住,原告无奈在招待所租住。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房屋维修费3464.09元、鉴定费2000元;给付原告临时居住费1800元;给付原告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严某辩称,跑水事实存在。跑水当天被告家的房子没有人居住,知道房屋漏水后见过屋子地面是干爽的,但是踩到地板明显是有水泡过的,检查所有水阀未发现异常,不是被告家跑水。后来得知从左右邻居及五楼的住户那里了解总水阀是602室要求关闭的,因为602室装修房屋改水管的路线没有关楼道水阀的情况下拧裂了水管跑水了,跑水的楼是1995年建成的老楼,下水管细窄,根本承受不了那么大的突发水量和水压,加上二层和三层住户厨房下水管分支多次冒水都已封堵,被告家的下水管分支没有封堵,经强大的水压力下从被告家溢出。事发后被告上五楼看因六楼换管线,五楼水管还在渗水,还用水桶接着,有照片为证。跑水第二天,物业才将总水阀打开。
被告黄国芳辩称,被告没有在三楼居住,跑水的事情被告也不知道,事后也没有人跟被告说这事情,被告也不清楚跑水过程。
被告牛一飞辩称,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起诉被告。原告住在二楼,被告住在六楼,中间相隔三层住户,如果被告漏水第一受害人应是五楼,五楼没有被漏水的痕迹。事发当时原告及物业都去五楼看过。房屋是垂直的,不可能绕过五楼漏到四楼,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直接及间接责任,因此被告没有赔偿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哈房权证开国字第0011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户口和房屋买卖合同,意在证明2014年3月21日晚8:30左右,因楼上跑水导致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202室被水浸泡,造成财产损失,当时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吴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经质证,被告严某对证据一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黄国芳对证据一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牛一飞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房屋被浸泡后的现场照片六张,意在证明因楼上跑水导致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202室被水浸泡,造成财产损失,该照片能够证明202室被水浸泡后室内的现状和损失情况。
经质证,被告严某对证据二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黄国芳对证据二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牛一飞对证据二无异议。
证据三、哈尔滨市公证处(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599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意在证明因发生跑水事件三日后,楼上住户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避免因时间推移产生证据缺失,原告对202室室内被水浸泡后的现状及损失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该证据保全费200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
经质证,被告严某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黄国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牛一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四、住宿费发票2张,意在证明202室被水浸泡后,因被褥、床垫全部被水浸泡,且当时正处于冬末,被褥、床垫无法在短时间晾干,被褥、床垫晾干期间,原告无奈只能在旅店居住,为此支出的1800元住宿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经质证,被告严某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黄国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牛一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五、哈尔滨市住宅新区物业管理总公司宣西物业公司证明,意在证明2014年3月21日8:30左右,原告回到202室发现室内被楼上流下的水浸泡,形成财产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严某对证据五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黄国芳对证据五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牛一飞对证据五无异议。
证据六、人民法院调取的哈尔滨市住宅新区物业管理总公司工作记录,意在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室内从楼上流下的水,是因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602室跑水形成。
经质证,被告严某对证据六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黄国芳对证据六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牛一飞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与二楼漏水没有关联性,被告及五楼都没有水。
证据七、黑龙江省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哈中法委价登字[2014]第16号司法鉴定程序报告、司法鉴定费票据,意在证明经司法鉴定,因楼上跑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修复费用为3464.09元,此修复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
经质证,被告严某对证据七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黄国芳对证据七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牛一飞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严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黄国芳和被告牛一飞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照片六张和证明三张,意在证明四楼房间主管线未爆裂,其余也没有堵塞;三张证明意在证明六楼换主管线,一半管子是在5楼,六楼在改主管线。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黄国芳对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牛一飞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是事发当日照的,还是事发之后照的,那时候已经停水了。
被告牛一飞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与被告严某和被告黄国芳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楼下5楼并没有遭到漏水。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只能证明602室曾经发生自来水干线爆裂的客观事实,虽然5楼没有漏水,跑水是6楼装修管线爆裂形成。
经质证,被告严某认为证据不能证明6楼跑水时5楼的状况。
经质证,被告黄国芳对证据无异议。
综合分析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七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严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牛一飞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晚八时三十分多,原告原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发生跑水事件,造成室内天棚漏水,家俱、床上用品及床垫和地面被水浸泡。由于房屋漏水无法居住,原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三铁招待所临时居住,支出住宿费共1800元。2014年4月3日哈尔滨市住宅新区物业管理总公司某物业管理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年3月21日8:30分左右,202室房主吴某某回到家中,发现屋内被楼上流下的水浸泡,当即通知三楼租户并给物业打了电话,三楼租户回到家中发现三楼也被楼上水浸泡,于是他们一同来到物业,物业提供了四楼房产的电话”。2013年10月2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作出(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5993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吴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来到我处,称为保留证据、依法维权,向我处申请对其指定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争涉案房屋的室内状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受哈尔滨公证处的委派,本公证员、工作人员庄宝山和申请人吴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来到哈尔滨市南岗区涉案房屋,对申请人吴某某指定的保全地点房屋的外观和室内状况进行了拍照、摄像。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57张数码照片打印件内容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为公证人员现场拍照后打印所得;保存于哈尔滨公证处的摄像带1盘,为公证人员某某,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摄像带内容复制成DVD光盘一张,密封后交给申请人”。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审理中,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龙嘉信工程司法鉴定[2014]鉴字第016号《吴某某房屋因楼上邻居漏水导致装修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据黑龙江省和哈尔滨市结算定额,经过计算吴某某损失的价款为3464.09元。原告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发生跑水事故时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202室房主为原告,2014年3月30日原告将该房产出售予案外人孙驰。根据哈尔滨市住宅新区物业管理总公司某物业管理分公司2014年3月21日值班值宿记录,602室水管漏已处理。经法庭释明,原告与三被告均不要求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21日原告为所有权人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涉案房屋发生漏水,经鉴定造成原告装修损失3464.09元,后原告虽将该房屋出售,但并不影响其享有因该漏水事件进行索赔的权利。虽然该漏水事件系由被告严某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402房屋向下通过被告黄国芳所有的3层2号房屋漏入原告家中,但是根据哈尔滨市住宅新区物业管理总公司某物业管理分公司2014年3月21日值班值宿记录,被告牛一飞居住的哈尔滨市南岗区6层2号曾向物业报修过其水管漏的情况,且被告牛一飞亦认可因6层2号进行装修自来水管出现一个小眼造成漏点,其将所漏出的水接完后倒入下水管道内,后要求物业关闭水闸,并对漏水的水管进行更换,基于原告与三被告均不要求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的具体情况,可以判定该次漏水事件被告牛一飞具有过错。因原告将自家下水管用阀门关闭,被告黄国芳将自家下水管用木桩堵住,被告牛一飞家所漏的水因下水管内水压过大从被告严某的家中返出,造成原告居住的该单元202室天棚、墙壁、家具及地板等处因浸泡受损,原告与被告黄国芳在此次漏水事件中亦具有过错,因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严某和被告黄国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牛一飞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所受装修损失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3464.09元,原告因居住房屋发生漏水事件无法居住,产生临时住宿费1800元,以及原告因主张权利及进行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264.09元,被告牛一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11元(计算方式为:9264.09元×8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一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11元。
如果被告牛一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一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人民陪审员 卢伟

书记员: 王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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