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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云某、李某等与陈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云某
李某
李朋朋
胡小丽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陈愿
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

原告吴云某。系死者李建华之妻。
原告李某。系死者李建华之。
原告李朋朋。系死者李建华之子。
上述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小丽。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标的款。
被告陈愿。
委托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
负责人王晨,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云某、李某、李朋朋诉被告陈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丽、被告陈愿的委托代理人徐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云某、李朋朋、李某分别系受害人李建华配偶、子女,属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三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建制镇应视为城镇,受害人李建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4年4月在孝昌县周巷镇南街购置房屋以来,一直在该城镇居住、生活,以经营日用百货为业,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以经商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95960元(20840元/年×19年)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因亲属李建华死亡产生丧葬费,其主张丧葬费17589元(35179元/年÷12月/年×6个月)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正三轮摩托车损失为3000元,其主张赔偿2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4、原告为李建华办理丧事需产生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应酌定为2500元。4、此次事故造成李建华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属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应以400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58049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395960元、丧葬费17589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456049元中的11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陈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愿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陈愿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金额为242234.30元[(458049元-112000元)×70%]。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陈愿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该242234.3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42234.30元(242234.30元-2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陈愿已达成协议,不要求法院处理,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自担103814.70元[(458049元-112000元)×30%]。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云某、李某、李朋朋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1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云某、李某、李朋朋损失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云某、李某、李朋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34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陈愿负担4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3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吴云某、李朋朋、李某分别系受害人李建华配偶、子女,属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三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建制镇应视为城镇,受害人李建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4年4月在孝昌县周巷镇南街购置房屋以来,一直在该城镇居住、生活,以经营日用百货为业,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以经商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95960元(20840元/年×19年)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因亲属李建华死亡产生丧葬费,其主张丧葬费17589元(35179元/年÷12月/年×6个月)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正三轮摩托车损失为3000元,其主张赔偿2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4、原告为李建华办理丧事需产生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应酌定为2500元。4、此次事故造成李建华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属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应以400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58049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395960元、丧葬费17589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456049元中的11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陈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愿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陈愿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金额为242234.30元[(458049元-112000元)×70%]。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陈愿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对该242234.3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42234.30元(242234.30元-2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陈愿已达成协议,不要求法院处理,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自担103814.70元[(458049元-112000元)×30%]。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云某、李某、李朋朋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1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云某、李某、李朋朋损失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云某、李某、李朋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34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陈愿负担4634元。

审判长:季海林
审判员:胡云华
审判员:彭飞

书记员: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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