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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负责人邸振国,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请:1、韩家店委会给付吴某某征地补偿款82800元(46000×1.8);2、诉讼费由韩家店委会承担。事实及理由:吴某某系韩家店委会的村民,韩家店委会于1998年在执行国家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因遗漏未能分给吴某某承包田。后吴某某多次找韩家店委会主张承包地,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给吴某某补地1.8亩,同时约定,如果征地,补偿款到位后及时给付征地补偿款。现吴某某的承包地已被征用,且补偿款已发放到位,吴某某向韩家店委会索要该款项,韩家店委会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吴某某为维护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韩家店委会辩称:吴某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前,户口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且在滨江厂工作,已为职工非农民,因此,其并不享有土地承包权利,即便韩家店委会与其签订了协议书,但因其主体身份不适格,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因此应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吴某某自述,其3岁时迁入韩家店,当时有其承包地。1994年左右,因其承包地被滨江厂占用,其被安排到滨江厂车队任装卸工,其户口由农业户口变为了非农业户口,但户籍地仍××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吴某某在滨江厂工作六年左右,因无技术被开除。2010年7月8日,韩家店委会与吴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韩家店村民吴某某以“动帐不动地”的方式承包土地1.8亩,分六个地块,“其中东大排0.3亩、双榆树0.3亩、大么斜子0.3亩、周家窝棚0.3亩、园田地0.3亩、小庙前0.3亩”。协议同时约定“承包地中的某一个地块被征用(租用),待资金到位后,甲方(韩家店委会)应及时向乙方(吴某某)支付这一地块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或租金)”。现吴某某承包的东大排0.3亩、双榆树0.3亩两块地被征用、大么斜子0.3亩地被流转。征用和流转土地的补偿政策为84元/平方米,被征土地补偿款3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70%支付给被征土地承包户。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店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吴某某,被告韩家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某主张韩家店委会给付征地补偿款是否应予以支持。吴某某与韩家店委会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乙方(吴某某)为甲方(韩家店委会)村民,由于种种原因,乙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到承包地。依据黑政办发[2004]17号文件精神,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甲方决定解决乙方的土地承包问题。”可见,其与韩家店委会签订协议时的身份认为韩家店村民,尽管吴某某曾经在滨江厂上班,但其一直在韩家店居住,其生活的区域、户籍仍属韩家店;吴某某自述其曾有承包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给其分地,而其在滨江厂工作后由于自己没有技术被开除,恰好说明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保障;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吴某某获得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韩家店委会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吴某某丧失韩家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以吴某某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吴某某与韩家店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自成立之日起即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承包合同义务。依据双方承包协议约定,“甲方以‘动帐不动地’的方式给乙方解决承包土地1.8亩,分六个地块,其中东大排0.3亩、双榆树0.3亩、大么斜子0.3亩、周家窝棚0.3亩、园田地0.3亩、小庙前0.3亩”。“承包地中的某一个地块被征用(租用),待资金到位后,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支付这一地块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或租金)”。现吴某某承包的东大排0.3亩、双榆树0.3亩两块地被征用、大么斜子0.3亩地被流转。双方一致认可征用和流转土地的补偿政策为84元/平方米,被征土地补偿款3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70%支付给被征土地承包户。故韩家店应按照约定支付吴某某土地补偿款。韩家店委会提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指的是动帐不动地,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不同意给吴某某承包土地的抗辩主张,违反了双方土地承包协议的约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韩家店委会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同意给吴某某承包土地进而不同意给付吴某某土地补偿款,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吴某某的合法权益。在法庭审理中,韩家店委会认可吴某某的土地补偿款应按每亩667平方米计算,即35297.64元(0.9亩×667平方米×84元/平方米×70%),因双方协议约定的地块仅征收0.9亩,吴某某主张按1.8亩计算土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吴某某土地补偿款35297.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原告吴某某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53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负担6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凯
审判员 张 鑫
审判员 蒋丹凤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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