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以及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高中同学,2018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父母生病化疗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8年10月17日,原告让其父母以其父母所有的上海市欣鹏玻璃仪器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5万元,被告当日在微信上表示收到15万元,并表示2018年年底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以及原告做公证支付的公证费用。
被告虞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虞某是同学关系。2018年10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其父母作为股东的上海欣鹏玻璃仪器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15万元,被告在微信上表示收到15万元,并明确年底前给原告。2018年12月31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履行。2019年1月31日,原告微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过年前归还。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聘请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审理中,上海欣鹏玻璃仪器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该公司转给被告的15万元是原告出借被告的。原告母亲郭科勤到庭作证,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手头暂时没钱,故原告让证人转账给被告,证人就通过上海欣鹏玻璃仪器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1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上海银行明细对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微信聊天记录、上海欣鹏玻璃仪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然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除起算时间调整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没有对律师费、公证费的负担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公证费也不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虞某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3元,合计4,933元,由被告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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