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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俞建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被告朱某某、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3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29,318.18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被告朱某某驾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无异议。对律师费有异议,原告的非机动车超标,事发时原告驾驶电动车闯红灯、看手机、超速、逆行,大部分过错在原告,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和保险公司协商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不同意全额承担律师费。本人因本次事故花费的车辆维修费9,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商业三者险内按30%比例赔偿。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系食品店开具,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衣物损、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其他诉请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15时45分,原告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浙F2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芦蔡路华腾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浙F2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7年11月26日至12月18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1,923.60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38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
  2018年4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续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9年4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XXX残疾。被告人寿财险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7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29,318.18元,并提供《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内容为:吴某某系我公司职工,月工资5,000元,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因遭遇交通事故,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155天,扣发工资29,318.18元)。被告人寿财险认为原告在试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录用为正式员工以及录用为正式员工后的工资待遇不能确定,同时也未见原告工资银行流水,对于误工证明中记载的扣发工资作为其误工损失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青浦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就讼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核,并无不妥,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朱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61,923.60元;二、护理费9,2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确认5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2,000元;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138元;六、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七、误工费,鉴定意见给予原告一期治疗休息15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8,300元;八、衣物损,酌情确认200元;九、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
  关于被告朱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有单列的篇章,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法律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有特别法予以规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不负有法定赔偿义务;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体现在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其次,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载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等周围环境有较高的运行风险,机动车一方往往也是高危作业的受益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且国家通过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方式,及机动车一方还可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已经实现了机动车一方承担风险的分担和转移。故现被告朱某某作为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吴某某赔偿机动车的财产损失,于法无据,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意,故本院对其车辆修理费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72,141.6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律师费2,000元,余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08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62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11,08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3,621.44元;
  三、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减半收取计1,58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4.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517元。重新鉴定费2,70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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