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判决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五××房屋及被告持有存款10万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5年自愿离婚。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2007年开始,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为明确同居期间的财产,原、被告于2011年2月2日,自愿达成了同居关系期间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自该协议签订日起,男女双方以任何一方的名义添置的财产,均为双方共同财产。同居生活期间,如男方复吸毒品或因第三者插足致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有财产均为女方所有。如女方有第三者插足或其他严重过错致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有财产,女方自愿放弃均归男方所有。随后,原、被告出资50多万元,以女方名义购买了五里大道四层房屋及用品,并以女方名义过户登记。2017年8月1日深夜,原告在外务工回家,发现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被告的不忠和对同居约定的违背,令原告无法忍受,同居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同居关系期间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请求判决如请求事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何某某原系合法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办理了离婚手续。自2007年起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同居关系期间财产约定协议书”,主要内容: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男、女双方以任何一方名义添置的动产与不动产,均系男、女双方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分割权;二、鉴于男方有吸毒史,为了家庭的稳定,男方自愿同意以女方的名义添置房地产一幢,该幢房地产系男、女双方共同所有;三、同居生活期间,如男方复吸毒品或因第三者插足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有财产均归女方所有;四、同居生活期间,如因女方有第三者插足或其它严重过错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女方自愿放弃归男方所有;五、男、女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有添置的财产,双方均享有同等份额。
2012年2月,原、被告以被告何某某的名义购买位于本县××房屋××栋。
原告吴某某自2015年外出务工,与被告何某某聚少离多,有被告何某某汇款的情形。
2017年8月,原告吴某某回家发现被告何某某与他人有男女关系。
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何某某持有10万元存款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同居双方之间没有法律上互相忠实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同居关系期间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的因过错导致同居关系解除而处分财产约定,因同居关系不是因过错而解除,而是同居关系本身不受法律保护。通过对人身权利的约束来处分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属双方共同所有,原告吴某某主张同居期间财产归其个人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何某某持有10万元存款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主张处理小孩抚养问题,因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已就小孩抚养问题进行了处理,本案不再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0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