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杨海某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克伟、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海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克伟,被告杨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杨海某支付货款20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货款是北京的厂子欠的、并非被告个人所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海某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2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杨海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杨海某支付货款20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货款是北京的厂子欠的、并非被告个人所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海某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2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杨海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李晓栋
书记员:苑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