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孝昌县昌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王店镇农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MA4890M94M。
法定代表人:吕金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孝昌县昌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被告孝昌县昌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金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孝昌县昌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下欠货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孝昌县昌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牛肉原材料产品34.80吨,共计货款89万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上述产品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签收,但被告迟迟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2017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分四次偿还所欠货款。后被告仅偿付货款29万元后,余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孝昌县昌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6月中旬,原告吴某有30余吨牛肉要求在我公司冻库中存放,电费由吴某承担。因吴某是公司的股东,我公司同意后,吴某于2016年6月22日将34.8吨牛肉存入我公司冰库。2016年11月中旬,我公司通知吴某将牛肉运走。吴某以该批牛肉无销路,要求我公司帮忙加工销售。我公司同意后,将该批牛肉加工10吨左右后发现牛肉有质量问题,便立即停止加工。为此,我公司要求吴某解决牛肉质量问题未果。2017年5月1日,吴某带人到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新平在武汉白沙洲冷链市场8区43号经营部来强要货款,影响其经营,我公司开会决定到武汉与吴某解决牛肉质量问题。我公司派人到武汉后,给付了吴某29万元货款。吴某走后,我公司决定分批销毁22吨变质牛肉,并多次要求吴某来处理变质牛肉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原告吴某向被告孝昌县昌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34.8吨牛肉。2016年11月14日,被告孝昌县昌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出具了一张“今欠到云南供货商吴某牛肉款890000.00元,捌拾玖万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的欠条一张,该欠条盖有孝昌县昌某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并由公司部分股东签字。2017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孝昌县昌某食品有限公司)、乙(吴某)双方供货业务往来,乙方于2016年6月22日向甲方提供牛肉34.8吨,根据市场行情,双方约定货款价格共计890000元。因乙方提供的牛肉原材料与甲方生产品种不相适应,导致22吨牛肉未售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共计890000元;第二条、因乙方提供的牛肉原材料与甲方生产品种不相适应,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自愿扣减货款人民币50000元,甲方实际需要支付乙方840000元;第三条、乙方同意甲方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所欠货款。第一次还款时间:2017年6月18日,还款金额290000元。第二次还款时间:2018年1月31日,还款金额50000元。第三次还款时间:2018年3月31日,还款金额100000元。第四次还款时间:2018年9月1日前,还清剩余款项4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孝昌县昌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290000元,余款550000元一直未付。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孝昌县昌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即使有质量问题,双方在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也已就此达成了一致(原告自愿扣减货款50000元),故对被告以质量问题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已约定扣减货款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责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50000元。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吴某要求责令被告孝昌县昌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昌县昌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货款550000元及自2018年9月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孝昌县昌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东
书记员: 黄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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