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晶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霸州市胜某镇建升路。
负责人肖崇余,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服务部职工。
原告吴某女与被告许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胜某营销部)。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雪静、人保胜某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7时30分,被告许晶晶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中亭堤栲栳圈村南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晶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16天,自己支付医疗费4570.58元,另外被告许晶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32.23元。经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休养,必要时关节行手术治疗。
原告提供了霸州市艾宸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未能上班,期间停发工资,月平均收入3100元。
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王伟松身份证复印件、王伟松与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廊坊天虹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停发证明表、企业基本信息、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王伟松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王伟松护理,期间停发工资,月平均工资3550元。
2016年7月27日,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16年7月28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为800元。
冀R×××××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晶晶,该车在被告人保胜某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霸州市艾宸家具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廊坊天虹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停发证明表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结婚证、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晶晶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女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许晶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许晶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胜某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胜某营销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胜某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晶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0702.81元(其中被告许晶晶垫付的613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16天);误工费为9300元(3100元÷30天×90天);营养费为1500元(50元×30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为3550元/月,因其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应按3500元/月计算,护理期30天,护理费为3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项目,即医疗费1070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人保胜某营销部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项目,即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许晶晶承担。因被告许晶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32.23元,故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胜某营销部主张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再进行赔偿,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胜某营销部对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102.81(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晶晶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吴某女返还被告许晶晶垫付的医疗费6132.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许晶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9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
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卫明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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