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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书斋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书斋男
姜某某男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妙济良(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书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威县。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威县洺州镇北街村人,农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妙济良,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书斋诉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书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广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书斋诉称:2016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金额20,000元,期限两个月;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金额20,000元,期限两个月。
两笔借款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两笔借款交付给了被告。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姜某某当庭辩称:1、2016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18,000元借款。
并且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委托的收款人吴达偿还3,500元;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委托的收款人吴达偿还2,000元;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委托的收款人吴达偿还3,000元,到现在为止尚欠原告借款9,500元。
2、2016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一直未履行该合同,未向被告提供借款,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
所诉的该借款不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即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被告承认收到借款18,000元,原告称给付被告2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此主张;第二份借款合同即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被告称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原告称以现金方式在威县××路名作理发店门口的车辆里面交付给被告,当时就原告与被告在场,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支持此主张。
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第一份借款合同已生效,借款金额实际为1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第二份借款合同虽经签订,但未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诉请于法不符,该主张不予支持,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被告姜某某三次向吴达转账共计8,500元,称是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不符,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书斋偿还借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书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即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被告承认收到借款18,000元,原告称给付被告2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此主张;第二份借款合同即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被告称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原告称以现金方式在威县××路名作理发店门口的车辆里面交付给被告,当时就原告与被告在场,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支持此主张。
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第一份借款合同已生效,借款金额实际为1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第二份借款合同虽经签订,但未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诉请于法不符,该主张不予支持,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被告姜某某三次向吴达转账共计8,500元,称是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不符,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书斋偿还借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书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瑞肖

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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