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吴某某
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聊城市开发区金某某达运输有限公司
魏宗胜
孟宪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冯延昌
耿国勇
原告吴某某。
原告吴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某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滦河路东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徐彦林,公司总经理。
被告魏宗胜。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孟宪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代表人孙传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延昌、耿国勇,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聊城市开发区金某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魏宗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兴祖、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人民陪审员闫圣悦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韩兴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人民陪审员闫圣悦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玉峰、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某某达运输有限公司、魏宗胜的委托代理人孟宪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鲁P×××××、鲁P×××××挂重型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鹏飞当场死亡,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与死者吴鹏飞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系吴鹏飞父母,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全家在东光县城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共计4828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19.5元、尸体运输费2000元,存尸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整容费2000元,该费用系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赔偿,丧葬误工费3800元计算过高,应按2人实际误工10天计算1322.79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71762.29元。被告张某某系鲁P×××××鲁P×××××挂车车主魏宗胜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运输任务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魏宗胜承担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魏宗胜系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魏宗胜主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的48000元赔偿金应退还的意见应予支持。鲁P×××××、鲁P×××××挂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应直接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部分全部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5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3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存尸费2500元、尸体运输交通费2000元、丧葬误工费1322.79元,计461762.29元×50%=230881.15元;
三、以上一、二项履行后,二原告返还被告魏宗胜赔偿款48000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魏宗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鲁P×××××、鲁P×××××挂重型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鹏飞当场死亡,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与死者吴鹏飞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系吴鹏飞父母,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全家在东光县城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共计4828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19.5元、尸体运输费2000元,存尸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整容费2000元,该费用系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赔偿,丧葬误工费3800元计算过高,应按2人实际误工10天计算1322.79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71762.29元。被告张某某系鲁P×××××鲁P×××××挂车车主魏宗胜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运输任务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魏宗胜承担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魏宗胜系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魏宗胜主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的48000元赔偿金应退还的意见应予支持。鲁P×××××、鲁P×××××挂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应直接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部分全部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5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3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存尸费2500元、尸体运输交通费2000元、丧葬误工费1322.79元,计461762.29元×50%=230881.15元;
三、以上一、二项履行后,二原告返还被告魏宗胜赔偿款48000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魏宗胜承担。
审判长:韩兴祖
审判员:吴双妹
审判员:闫圣悦
书记员:赵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