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彦,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上海捷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路公司)、陈某某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向二被告的出资行为无效;2、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下同)182万元;3、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以18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150万元自2016年11月13日起算、32万元自2017年2月16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陈某某。在微信交谈中,原告得知陈某某在上海经营智能通道设备研发、生产和销售业务,并称其所属“总部”在深圳,其控股的“分部”负责江西、上海、江苏、浙江等地的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在进一步沟通下,被告二称其“分部”2017年初计划融资300万元来做大分点销售和售后,届时将稀释出20%的股权。陈某某还称,公司刚到上海半年没有亏损还有盈利,而且稍微扩大规模和人手,盈利情况会更好。当原告问及上海公司成立多久时,陈某某回答称,上海这边成立有几个月,南昌那边要早,上海和南昌同属一个公司。后陈某某称原告符合其投资人条件,公司一期股权融资就定为原告。当原告问到公司现在的股东持股比例时,陈某某称其持有公司51%股权、车如驷持有49%的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车如驷。由于对陈某某的盲目信任,原告遂同意向陈某某声称的“上海公司”投入300万元以换取公司20%的“稀释股权”。因缺乏相关投资经验,在未签订任何投资协议或合同的情况下,在2016年11月11日、11月12日和11月13日分别向陈某某转账20万元、100万元和30万元。后陈某某继续欺骗原告称公司业务红火、盈利巨大,诱使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陈某某转账支付投资款32万元。后陈某某继续利用原告缺乏法律常识,欺骗原告称原告已成为其于2017年1月10日新设立的捷路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0%,伪造完成“稀释股权”的投资事实,并继续欺骗原告称公司业务红火、年底可以分红。因自始未与陈某某签订任何协议,陈某某也从未告知公司财务状况,原告遂要求陈某某出示公司登记文件及财务状况,但陈某某以各种理由隐瞒、拖延或拒绝。此时原告还发现,陈某某将原告支付的182万元投资款中的50万元直接占为已有,并花费50万元购置车辆及投入其个人股票账户66万元。经原告多次要求退还投资款项,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退还。原告认为,陈某某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的投资款项,并未经原告同意新设捷路公司,伪造原告的股东身份企图骗取原告向捷路公司进行出资,以上均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陈某某获取资金后用于个人挥霍使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诉。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能够辨别自己民事行为的效力,原告是自愿设立公司。2、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陈某某确实经营公司,且有智能通道业务在上海经营。所谓的深圳总部是陈某某的供应商,分部是陈某某占股的江西车龙科技有限公司基于业务发展所需打算在上海新设立的公司。原告对上述事实知情,陈某某不存在欺诈;3、捷路公司成立不久,未能申报一般纳税人,实际经营业务所需,前期有部分业务款没有通过对公账户,无法提供前期的财务记账给原告,原告对此知情并表示理解。捷路公司后期申报为一般纳税人后,公司往来款均通过对公账户予以开展,但原告为了回笼资金,捷路公司未能产生原告所预期的盈利和分红,遂与陈某某就退股事宜进行协商,但协商不成,故导致此次诉讼。本案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深圳市德宝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是否实际经营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某某经人介绍结识。2016年10月起,双方在微信交谈中,原告向陈某某询问其公司运作情况。陈某某答复,“公司”经营范围是智能化设备生产销售一体化以及服务和智能通道系统;研发和生产在深圳,总部主要做海外市场,总部有3个,分部3个。原告询问陈某某“公司”有多少股东,陈某某答复“总部大股东是我舅,分部是我……我分部有51%,总部8%”。原告表达了投资意愿,并询问300万元可占“分公司”多少股份,陈某某回复“20%-25%稀释股权”。原告询问“上海公司”成立多久,陈某某答复“上海这边成立有几个月,南昌那边还要早。上海和南昌同属于一个公司,上海做南昌那边的分部”。2016年11月2日,陈某某微信告知原告一期股权投资就是原告,并与原告协商落实资金。2016年11月10日,原告问陈某某“你现在的股份是没有稀释啊,直接就是原始股的20%”,陈某某答复“我还没稀释,肯定要稀释,不稀释那叫购买持股股份……私下欠我50万元,我给你原始股的20%……把稀释股权和原始股权对等了去……相当于你比稀释多持股了5%……”。原告问陈某某其“公司”现在的持有比例,陈某某答复“51%代持我弟的5%,车如驷49%代持我弟的5%……车如驷是我同学,另一个大股东……”。原告询问其进入之后的股权如何,陈某某答复“你如果按照原股比例1:1的话就是20%,如果按照稀释后的全股比例就不到20%”。
此后,原告陆续向陈某某支付投资款,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20万元、11月12日支付100万元、11月13日支付30万元。
2016年12月23日,原告询问“公司”目前的运作情况及库存、流动资金情况,陈某某回复“没有问题,流动50万元的样子,预备库存50万元已经压缩的很多了,二级库存100-200万元。原告询问“公司注册下来了是吧”,陈某某答复“没拿到营业执照……最后核名通过为上海捷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询问“公司”的资金流水走的什么账户,陈某某答复“不开增票的走我个人,开增票的走公司,一个是江西车龙科技有限公司,一个是深圳德宝科技有限公司,等这边公司注册好了就全部走上海的公司”。
2017年1月10日,捷路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工商内档显示,2016年12月13日,陈某某、车如驷及原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设立捷路公司,并通过捷路公司章程。选举陈某某为捷路公司执行董事、车如驷为捷路公司监事。章程显示,捷路公司的股东为陈某某认缴出资123万元、车如驷认缴出资117万元、原告认缴出资60万元。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内。
2017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向陈某某转帐32万元,并提出希望年终发点福利,陈某某称“做到位了应该可以实现部分盈利,但今年我要收购德国品牌,这一块今年就没有盈利,只有收购和研发成本。”
2017年8月24日,原告电话联系陈某某,称“公司成立以来,注册资本你是分次缴的还是什么,任何书面形式的东西我都看不到……我也不是很清楚你们这个内部构架到底是需要怎么分配,自始至终你没有一个书面形式呈现给我看,……我只是在网上看到这个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三百万,三百万是分次缴还是一次缴……三个股东各自认缴的比例是多少,你上面也没给我看……”,陈某某称,“公司没有走公帐,所有的账上流水都是对私流水,公帐走的都是德宝总部的公帐,这样的话税赋可以减免3个点……股权比例已经反映到公司架构里了,我也没有,都在工商局……注册资本和你实际缴的费用是没有关系的,相当于是你注册公司过账的费用,跟我们没有关系,是银行做的……现在你总共投入是182万元,外面是132万元……。原告询问“当初是说好了,是缴清公司的费用后才谈剩余的50万元,……公司需要运作资本,你把这个减出来为什么变成132万元了”,陈某某回复“当时说缴清300万,再谈其他的,原先预计你这300万会到位,我才多动用这部分钱,但无论怎样我稀释股权给你20%比例,这个是不变的……”。此外,原告还在电话中询问陈某某是否将其投资款用于购车和购买股票,陈某某确认将50万元购买车辆,另有66万元资金投资了股市。
2017年8月29日,原告在微信中向陈某某提出退出事宜。
2017年1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侦支队对陈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陈某某陈述,原告为捷路公司的投资人和股东,在捷路公司投资182万元,于2017年初拿回去5万元。关于182万元投资款的用途,陈某某陈述,捷路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花费51万元左右,股票投资80万元左右,剩下的钱用于公司运营。其中车辆是挂在陈某某母亲名下,由于上海牌照无法上牌,故以其母亲名义购买这辆车,购车与另一股东车如驷商量过,并在公司材料里放了一个证明,证明车辆属于公司。关于购买股票也是经与车如驷商量,并出具证明,证明挂在陈某某名下的股票属于公司。警官询问“吴某来我局反映你让他投资的是深圳德宝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这是怎么回事?”,陈某某答复,其没有让原告投资德宝华东分公司,只是告诉原告成立一家公司后做德宝公司的产品。根本没有德宝华东分公司,是为了做生意而对外如此宣传,德宝公司实际名称为“深圳德宝门控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舅舅。德宝公司是捷路公司的供应商,捷路公司销售德宝公司的产品。其在德宝公司没有股份,但对原告称其持有德宝公司7%左右的股份。其与原告的投资关系并无相应投资协议,仅是口头约定。
2017年1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侦支队对车如驷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关于原告投资的182万元用途,车如驷陈述,2017年1月左右,陈某某与其商量将原告投资的180多万元用于购买一辆车及投资股票,汽车和股票都是属于公司的。事后陈某某以其母亲李小英名义购买了一辆50万余元的宝马车,还将投资款80余万元投入股市。当时陈某某写了两个证明放在公司里备案,证明车辆和股票属于捷路公司。关于捷路公司的设立情况,车如驷陈述,捷路公司实际投资人是原告,陈某某和其仅是技术与销售入股。原告占20%股权,陈某某占41%股权、其占39%股权。原告投资并未签署相应投资协议。警官询问“成立这个公司之前,你、陈某某、吴某是否一起商量过”,车如驷回答“我们三个人没有一起商量过,陈某某与我商量过。我是2017年4月才见到吴某的,当时陈某某把吴某带到公司里来看过”。关于捷路公司的经营方式,车如驷陈述,公司的经营由其和陈某某负责,原告不参与经营。
诉讼中,陈某某确认其与车如驷在捷路公司设立时并未投入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投资款的支付时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系捷路公司尚未成立,原告向陈某某支付了150万元。第二阶段系捷路公司注册成立后,原告又向陈某某支付了32万元。原告认为,其始终是投资“德宝华东分公司”也即陈某某聊天记录中所述的“上海公司”进行稀释股权融资。对此,陈某某不予确认。关于原告的投资对象,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阶段的150万元,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原告在与陈某某交流过程中产生了投资意向。但双方并未在聊天过程中对具体的投资标的公司予以明确,也未就具体投资事宜签署书面合同。但本院注意到,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问陈某某其“公司”现在的持有比例,陈某某答复“51%代持我弟的5%,车如驷49%代持我弟的5%……车如驷是我同学,另一个大股东……”。原告询问其进入之后的股权如何,陈某某答复“你如果按照原股比例1:1的话就是20%,如果按照稀释后的全股比例就不到20%”。故双方对话内容至少说明,标的“公司”已具备完整的股东和股权架构,原告向陈某某支付的150万元系为获得标的“公司”的稀释股权。
关于第二阶段的32万元,系原告于2016年12月向陈某某询问了捷路公司注册的情况后,又于2017年1月捷路公司设立后向陈某某支付。陈某某据此认为原告对其投资款用于设立和经营捷路公司的事宜明确知晓。而原告对此解释:因“上海公司”资金和报账均通过陈某某个人走帐,其要求陈某某开立对公账户。陈某某表示“上海公司”为了避税暂时走其个人和江西公司、深圳总部的账户,但会设立一家新公司来走帐,防止税务稽查。但其并不知道“上海公司”与新设的捷路公司有何关联,陈某某也并未向其告知两者的关系。如陈某某所述“上海公司”经营业绩良好,原告也不可能再同意投资一家新的“走帐公司”。其仅知道陈某某在设立一家新公司,但陈某某从未与其协商过设立新公司,其也从未同意成为新设的捷路公司股东,不能因为陈某某告知其新公司的名字,就认定其同意成为股东。其始终认为投资了“上海公司”获得20%股权,但陈某某故意混淆了捷路公司与“上海公司”的关系,欲让其以为“稀释股权”的主体就是捷路公司,但其从未认可成为捷路公司股东,也未同意将182万元投入捷路公司。捷路公司设立文件中的所有原告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也可以印证上述事实。关于上述争点,本院经审查发现,捷路公司的设立文件中原告的签名字迹明显与原告诉讼材料中的签名不同。并且,陈某某确认捷路公司设立时的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系找代理公司代办,车如驷在询问笔录中也确认在捷路公司的设立并未经过三名股东协商,仅有陈某某与其商量。其在公司设立数月后的2017年4月才第一次见到原告。从原告与陈某某的电话内容也反映,原告对捷路公司设立的股权比例、出资状况并不知晓,其也没有见过任何书面的文件。因此,原告若作为捷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不仅在捷路公司设立时与另一发起人股东车如驷毫不相识,且对捷路公司设立细节一无所知、亦未签署过任何公司设立文件,明显不符合常理。虽然陈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原告询问捷路公司设立一事,但聊天记录的内容并未反映原告知晓并同意成为捷路公司的股东,也未反映原告同意将此前的150万元投资款投入新设的捷路公司经营使用。该聊天记录的内容与原告的解释并无矛盾之处。陈某某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捷路公司的设立及投资款的使用经过原告的同意或授权。此外,本院还注意到,在2017年8月的电话内容中,陈某某仍然向原告表示“但无论怎样我稀释股权给你20%比例,这个是不变的”。该事实也印证了双方最初约定由原告通过投资获得“稀释股权”的合意始终未发生变化。陈某某也并未举证双方合意将增加投资获得“稀释股权”变更为新设公司成为发起人股东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32万元投资款与此前支付的150万元投资款系基于同一个投资意向的继续投资行为,均系为获得“稀释股权”而支出的对价。虽然原告现被登记为捷路公司的股东,但与双方达成的投资合意明显不符,原告获得“稀释股权”的目的并未实现。
此外,陈某某还认为,原告是捷路公司的登记股东,其投资款均用于捷路公司使用。虽然部分款项购买了车辆和股票,但公司也制作了相应凭证确认是捷路公司的财产。本院认为,其一,根据陈某某的庭审陈述,捷路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300万元均系认缴,并未实际缴纳。且陈某某确认300万元出资均由原告负责投入,另两名股东不出资金,仅负责销售及提供客户资源等,该事实在车如驷的询问笔录中也得到了印证。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出资方式经过原告同意。原告投入的182万元并非捷路公司的注册资本,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捷路公司形成了投资182万元的合意。其二,从双方聊天记录反映,原告投资款项的目的是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现原告的大部分投资款被陈某某用于以其母亲名义购买车辆和其自己名义购置股票,即使陈某某确认股票和车辆系公司财产,也与捷路公司的经营内容无关。且上述用途未告知出资人原告,也未得到原告认可。由此,原告投入款项用于经营和发展陈某某所述“公司”项目的目的亦未实现。
综上,由于陈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投资目的没有实现。现原告要求陈某某返还所有投资款,即要求解除其与陈某某的口头投资协议,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陈某某提出退出,即行使了合同的解除权,故双方口头协议依法于该日解除。在口头协议解除之前,陈某某占用投资款系基于双方的口头投资协议,为有权占有。在口头协议解除后,陈某某占用原告投资款没有协议依据,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投资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询问笔录中陈某某陈述已经退还原告5万元的事实,其并未进行举证,原告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还款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捷路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系与陈某某之间形成的口头投资协议,与捷路公司从未形成过投资182万元的合意,且款项也是直接支付给陈某某。因此捷路公司对原告的投资款并无返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返还投资款182万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以18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上海捷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46.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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