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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金文彬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浩,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兴洋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文彬、通山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山银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没有厘清。第一个合伙关系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是吴某某与金文彬之间的合伙关系;第二个合伙关系是金文彬与案外人王杰、乐英豪等6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吴某某并不是上述第二个合伙关系的合伙人;吴某某与金文彬之间的合伙收益,应当是金文彬在第二个合伙关系中所获取的全部收益。2.一审法院对于吴某某与金文彬之间的合伙关系未做清算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发回重审。3.在吴某某与金文彬的合伙清算中,应当由金文彬提交证据来证明合伙的财务收支状况,一审判决简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金文彬依法应当就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按照双方合伙份额进行分配,以保护合伙人吴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应当依法判决双方进行合伙清算。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文彬辩称,对于一审判决结果,金文彬无异议,但一审判决认定金文彬与吴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无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金文彬与吴某某之间表面上是合伙关系,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吴某某原有资金已经通过实物方式获取了三倍的价值,已超过了任何一项正常合法投资的利润;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吴某某应当对其主张的合伙关系负举证责任,其主张举证责任倒置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通山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通山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正确。一审诉讼中吴某某增加诉讼请求803万元,应审查其是否足额缴纳了案件受理费。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同原告进行合伙清算;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伙开发九宫山天池房地产项目投资款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30日,被告金文彬收到原告入股股金2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吴某某九宫山林场项目入股股金贰拾万元正。(按股分红,平等分红,不参与管理)。金文彬,07.5.30.”。后原告在同年6月12日追加投资29万元、2011年12月追加投资20万元,在2009年9月退股金10万元,原告共向被告金文彬支付入股金60万元。被告金文彬将原告追加股金和退股金均在出具的“收条”中予以载明。2011年10月通山县九宫山天池项目工程动工建设,2013年6月该项目基本完工。原告便向被告金文彬要求进行合伙清算,并支付原告合伙利润。2015年7月28日,被告金文彬估算后给付原告吴某某九宫山天池房产6套,总价款180894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金文彬所投资的项目收益远不止结算的数额。故原告在诉讼中又追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金文彬、通山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润80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纠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金文彬合伙关系成立。但是,原告提交证据的收条上仅载明“按股分红”,而到底原告的股份为多少、总股份为多少及应分红总额为多少?原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依职权也无法获取该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金文彬给付对九宫天池投资欠款863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7月28日,被告金文彬与原告吴某某双方内部结算,给付原告价值1808940元房产抵偿所欠投资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通山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吴某某将通山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全体合伙人协商达成的关于入伙、退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的协议。本案中,吴某某主张仅仅与金文彬之间发生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按股分红,平等分红”,但吴某某仅能证明其自己的出资数额,对于合伙关系中相关入伙、退伙、金文彬的出资数额、各合伙人所占股份以及合伙盈余如何分配等重大事项是如何约定均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吴某某对于其提出的进行合伙清算的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5年7月28日,金文彬与吴某某之间就合伙盈余分配已进行了清算,金文彬并给付吴某某“九宫山天池”房产6套,折价1808940元;该清算结果如何形成,是对双方合伙收益的阶段性清算还是对全部合伙收益的清算,应由吴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但吴某某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应由吴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某某与金文彬之间进行合伙清算后,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前期清算结果无效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再次进行合伙清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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