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宇信置业有限公司
祖永利
梁红玉
吴某某
张春岩(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宇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宇信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祖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春岩,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哈尔滨宇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与被申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里民三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宇信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哈检民抗(2012)13号民事抗诉书,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哈民抗再字第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慧敏、王卓出庭支持抗诉,宇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玉,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岩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红出庭支持抗诉,宇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祖永利、梁红玉,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岩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耀炜、张慧敏出庭支持抗诉,宇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玉,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岩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月22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耀炜、张慧敏出庭支持抗诉,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岩到庭参加诉讼,宇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张振宇在宇信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向吴某某借款,是代表宇信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宇信公司承担,故宇信公司与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宇信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该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某要求宇信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检察机关提出原审送达程序错误,导致应当参加诉讼的宇信公司,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本次再审中已予以纠正。宇信公司关于其未向吴某某借款,该借款与其无关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对抗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该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里民三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申诉人哈尔滨宇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张振宇在宇信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向吴某某借款,是代表宇信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宇信公司承担,故宇信公司与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宇信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该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某要求宇信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检察机关提出原审送达程序错误,导致应当参加诉讼的宇信公司,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本次再审中已予以纠正。宇信公司关于其未向吴某某借款,该借款与其无关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对抗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该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里民三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申诉人哈尔滨宇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志华
审判员:韩艳艳
审判员:王绚
书记员: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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