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松,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个体,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乔立恒,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赵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乔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ד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与与在人行道内横过马路的原告吴某某发生碰撞,照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该事实经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某系被告赵某某雇佣人员,赵某某系××ד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所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车主赵某某承担。××ד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赵某某、王某在两个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足够承担赔偿责任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赔偿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并提供了证据证实在依安镇内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生活和身体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1652.60元,财产损失1700.00元,合计113352.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即医疗费59889.45元;误工费12177.6元,护理费29897元,伙食补助费11600元,交通费700元,法医鉴定费28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121.05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各负担2451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李 利 人民陪审员 黄 臣 人民陪审员 杨文光
书记员: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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