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赵余灿健,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开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开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被告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开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雷某、卢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壮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长平、人民陪审员祁丽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余灿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与雷某及深圳市凯途锐贸易有限公司达成香水买卖协议,原告通过雷某购入香水,并向卢某(当时系雷某妻子)的工商银行账户共计汇入12743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将雷某及深圳市凯途锐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要求雷某及深圳市凯途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香水款,经审理后,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香水买卖关系为由,驳回了吴某某的诉求,该判决于2017年8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既然和雷某及深圳市凯途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香水买卖关系,雷某应将127430元返还给原告,该债务发生在雷某与卢某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卢某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明细单二张,证明原告分三次向卢某账户转入人民币共计127430元。证据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及文书生效证明,证明雷某承认收到了原告的127430元,被告一、被告二取得该款无合法依据。证据四,离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一、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某、卢某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对其诉求予以驳回。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一、四无异议。对原告的举证二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对举证三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中“案件事实”部分的认定不准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三是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有关的法律规定,除非被告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否则法院对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举证二虽���式不合法,但原告向被告汇款127430元的事实在原告举证三中已被确认。故本院对此二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雷某及深圳市凯途锐贸易有限公司达成香水买卖协议,原告通过雷某购入香水,同年12月,原告向卢某(当时系雷某妻子)的工商银行账户分三次共计汇入12743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将雷某及深圳市凯途锐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要求雷某及深圳市凯途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香水款,经审理后,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香水买卖关系为由,驳回了吴某某的诉求,该判决于2017年8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2月20日,原告以雷某、卢某仍占有香水款,但无合法依��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雷某、卢某返还该不当得利。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在雷某与卢某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与雷某买卖关系不成立,因此雷某、卢某收取原告127430元没有依据,二被告对收到了此款予以认可,故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发生在雷某与卢某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雷某、卢某应对此127430元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7年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人民币12743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雷某、卢某各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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