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鸡泽县。
被告:赵江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周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赵江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被告夏某某、被告赵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夏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租15000元、转让费25000元、装修费24000元,共计6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0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夏某某将从被告赵江海手中承租的位于曲周县光明街中段路西296号处的商铺转让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租金为15000元,转让费为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金和转让费全部支付给了夏某某。然后原告就对该商铺进行装修,材料和人工费共计投入24000元。装修完成后,原告开始经营。在2017年8月15日左右,该商铺的所有人××××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供销商场负责人通知原告,说公司早己决定,将于9月1日拆除该商铺,改造成通道,并限原告马上搬迁。后经原告向商场负责人了解,商场早已经将改造的通知告诉了二被告,并多次督促被告夏某某腾空商铺。由此可见被告夏某某在明知该商铺即将拆迁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订了转让协议,并支付了租金、转让费以及投入了装修成本。被告夏某某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赵江海是夏某某的出租人,也知晓商场的拆迁决定,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公断。
夏某某辩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4月被告在“足之恋”做业务员,在得知“足之恋”店面要转让的消息,经再三协商付“足之恋”老板丁兆辉转让费25000元,在经营了一年多之后,2017年2月时,因母亲突发重病,需要高昂的手术费,和后期的疗养费,实在迫于无奈于2017年5月20日将门店转让给原告吴某某,经友好协商转让费为25000元,并签下转让合同,原告一再叮嘱和房东见面说明此事,第二天,被告通知房东,原告三方见面并告诉房东门面已经转让给原告吴某某,就在被告转让了三个多月的时候,8月25日前后原告找到被告说店面拆迁,并让被告退还转让费,自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20日自始至终都没任何人来通知被告店面拆迁事,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被告早己知道商场改造店面拆迁的消息”纯属捏造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或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门面的由丙方(第三方)按照转让费用标准补偿乙方(原告),与甲方(被告)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二)第七条,在交易行为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当事人应予以遵守,只要是当事人之间自愿产生的转让费应概予以认可,一方要求返还转让费的,法院不予支持,转让费如果不合法,那全中国做生意的不是都违法了。综上所述,被告的转让合同,转让费合情合法,至于拆迁是在被告转让后三个多月拆迁方通知原告的与被告无关,尚无构成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无需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恳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赵江海辩称,我没有和原告签合同,我和丁兆辉签的合同,丁兆辉又转给夏某某,原告起诉我,我不知道什么原因,夏某某和原告什么时候转让的我不知道,但是我在通知搬迁的时候我才知道夏某某又转让了原告,原告说是租赁我的房子不可能,该房屋是我姐姐盖的,房屋的地皮是租的县供销联社的,属于临时建筑,没有房产证,房屋拆迁的时候租赁地皮的合同已经到期了,到期时间是2016年4月;在夏某某和原告没有转让之前,原告姐姐给我打电话,问房屋是不是我的,我告诉他们房屋是我的,但是我当时给她说房屋不能租赁给她,已经租赁给丁兆辉了。我租赁给丁兆辉期限到2018年,盖好房子后一直是丁兆辉租赁的,当时合同是3年期限,到期后口头延期,合同约定不让转租,但是丁兆辉转让给夏某某之后我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赵江海的姐姐赵秀斋租赁曲周县供销社商场的土地建起门市房出租给丁兆辉,2016年4月,丁兆辉将门市转租给夏某某,赵江海经常出面向丁兆辉、夏某某收取租金。2017年5月20日,吴某某与夏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夏某某将承租的位于曲周县光明街中段路西296号处的商铺转让给吴某某,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租金为15000元,转让费为25000元。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将租金和转让费全部支付给了夏某某。吴某某将该商铺装修后,开始经营。2017年9月1日,曲周县供销商场将该商铺拆除,改造成了通道,吴某某搬离了商铺。吴某某向二被告要求退还租赁费、转让费、及租金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夏某某签订的门市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已经履行。吴某某以夏某某采取欺诈手段使自己与其签订了合同,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夏某某在与其签订门市转租合同中存在欺诈情形,故其要求撤销双方门市转租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江海非案涉转租合同的主体,故吴某某要求赵江海在其与被告夏某某不得转租合同中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的转租合同,在转租未到期的情况下,因故不能履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另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源 审 判 员 苏庆新 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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