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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丽亚与别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丽亚。
委托代理人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别翔宇。

原告吴丽亚与被告别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丽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别翔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丽亚与被告别翔宇系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6月26日,被告别翔宇因帮他人办理驾驶证等事宜向原告借钱周转,原告将6000元现金借与被告别翔宇并由其出具收据一张,称“今收到吴丽亚现金6000元整,大写人民币陆仟元整”。同年12月23日,被告别翔宇再次向原告借款47000元(其中40000元是原告在同年12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并出具欠据一张,称“今欠到吴丽亚现金47000元整,大写肆万柒仟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故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前述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原件一张、欠据原件一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原件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26日、12月23日,被告别翔宇分别向原告吴丽亚借款6000元、47000元并出具收据和欠据,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依法成立。故原告吴丽亚要求被告别翔宇偿还以上借款共计5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丽亚诉称的2014年6月26日下午借给被告别翔宇8000元的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丽亚要求被告别翔宇支付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审理中,因被告别翔宇未到庭,不具备调解基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别翔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丽亚借款53000元及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丽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别翔宇负担577元,由原告吴丽亚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焦

书记员:谈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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