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扬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驭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爱购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扬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某公司”)及原审上诉人驭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达公司”)、上海爱购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于2019年8月从爱购公司和驭达公司原财务总监王颖返还的材料中发现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具体证据有:证据1是落款为2008年3月23日的董事会成员委派书,证据2是董事会任命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是对爱购公司进行实际投资的控股股东,申请人只是挂名股东,不承担股东债务等责任,被申请人对此是明知的。证据3是股权质押协议,证据4是股权托管协议,证据5是股权认购协议,证据6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7是独家供货协议,证据8是借款合同,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爱购公司的实际控制性股东是被申请人,申请人只是挂名股东。证据9是相关财经网站公开信息,证明爱购公司的实际控制性股东是被申请人。证据10是借款纠纷主体关系图,证明借款与申请人无关。证据11是传真件1份,证明债权转让所涉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证据12是会议纪要1份,证明借款的产生与被申请人投资爱购公司具有因果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原则上采取二审终审制,再审作为一种非常规的救济手段,其受理和审查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受理本案,二审判决于2016年6月作出,判决生效至今超过3年。申请人现以找出数年前就存在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苛求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继续长期保留证据或继续收集相反证据,缺乏合理性。故应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的相关规定。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0系申请人自行制作的案件主体关系图,不能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证据12与被申请人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详见一审卷宗第2卷第28-29页)完全一致,故不属于新的证据。申请人以这些证据申请再审,本院不予审查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半句规定,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证据9是网站页面的打印件,网页标注扬某基金投资爱购家庭的投资时间是2008年5月30日。该信息并非保密或新公布的,故应当认定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证据的存在,距今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申请人以该份证据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4.申请人称其提交的新证据均来源于爱购公司、驭达公司原财务总监王颖所保管的公司资料。从落款时间看,上述材料的形成时间至少早于二审判决作出之日。从王颖的陈述可知,上述材料始终由爱购公司、驭达公司工作人员保管,也就等同于处在爱购公司、驭达公司的掌控中。对这些材料的客观存在,爱购公司、驭达公司于取得之时即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申请人系爱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驭达公司于2014年委托申请人参加了本案诉讼;二审时,驭达公司还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申请人在当时完全有能力发现上述证据。故应当认定,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存在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时间不晚于二审判决之日。申请人迟至三年后才提出这些证据,并要求法院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5.申请人提供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自己是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同意其不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也知道上述情况。但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要依据是2010年10月20日的承诺函。该承诺函记载“如果上述借款未能及时清偿的,我方(即以上海爱购商贸有限公司、其全体股东及直接投资人……),愿意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等。”除驭达公司、爱购公司和申请人在该函签章外,没有其他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签章。吴某某系公司股东,将吴某某的签名解释为其个人对承诺函上有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合情合理。相反,申请人的解释完全有悖常理。首先,既然承诺函存在上述特别的表述,必然存在签署人需要特别对外表达的意思,不能将之看成毫无意义的废文。其次,签署人中符合该段词句的主体只有股东吴某某。即使吴某某所称显名股东属实,显名股东、挂名股东也是股东。所以将吴某某签名解释为对上述词句的同意和认可,符合常理。第三,在存在复杂的投资、收购关系时,显名股东、非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或加入债务关系十分常见。法律也不禁止显名股东通过保证、债务加入承担公司债务。所以,即使原各方商定申请人作为显名股东不承担责任,而后申请人又自愿加入债务关系、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违法或无效。换言之,即使申请人没有逾期申请再审,其所提交证据也只能证明存在显名股东的事实,并不能推翻其作为股东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吴某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黄 海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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