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代理人王丹妮,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俊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吴丰某诉被告任俊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妮与被告任俊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5时00分许,任俊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锦汤路201路公交车站点处与吴丰某驾驶的辽G248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丰某受伤,两车损坏。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19日16时10分在铁合金医院准备转往二医院时报警。原告在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折。住院34天,二级护理34天,花费医药费共计34978.38元。2015年4月27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丰某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后续手术费需7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太和大队认定任俊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丰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是锦州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2447.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景国喜,具有城镇户口。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125873.9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的证实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本院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和法定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原告吴丰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俊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任俊魁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好现场,故原告吴丰某应承担事故的20%责任,被告任俊魁应承担事故的80%责任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支付的治疗费用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属于合理支出,故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计算共计34978.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34天,二级护理34天,可保护1个人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景国喜的每月工资为3100元为计算依据的诉求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护理费比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55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工资2800元为计算依据,由于原告休病假在家期间单位继续为其缴纳保险金额,并且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每月1050元的60%给付工资,故对其提出的误工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费200元,由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629元,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俊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丰某人民币96187.98元;
二、驳回原告吴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原告吴丰某负担226元;被告任俊魁负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楠 代理审判员 才 月 人民陪审员 贾天琪
书记员:王芳芳 赔偿明细 1、医疗费:34978.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1700元 3、护理费:25578÷365×34天=2382.6元 4、误工费:(2346+2573+2423)÷3=2447.3(月平均实发工资) 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26日(定残前一日)欠实发工资共计14947.4元 5、交通费200元 6、残疾赔偿金25578×20×0.1=5115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1400元 9、二次手术费7000元 10、复印费220.6元 以上除第7项各项共计113984.98元,被告任俊魁负担91187.98元;原告吴丰某自己负担22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任俊魁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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