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辉
董红旗(河北黄骅新骅法律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辉,个体。
委托代理人:董红旗,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辉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旗,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忠辉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28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吴忠辉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认为其应扣除刘世涛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内应承担部分,不足部分按照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规定,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的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该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保险人享有可代位追偿权。因此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应扣除刘世涛交强险应承担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就该部分损失向刘世涛进行追偿。综合上述事实,原告损失合计55069元,原告确定按照重新鉴定的车损数额主张,符合实际,应予采信。原告损失5506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忠辉保险金5506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吴忠辉各项损失后,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忠辉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认为其应扣除刘世涛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内应承担部分,不足部分按照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规定,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的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该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保险人享有可代位追偿权。因此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应扣除刘世涛交强险应承担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就该部分损失向刘世涛进行追偿。综合上述事实,原告损失合计55069元,原告确定按照重新鉴定的车损数额主张,符合实际,应予采信。原告损失5506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忠辉保险金5506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吴忠辉各项损失后,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丁金瑞
审判员:吕旭礼
审判员:魏云良
书记员:刘芳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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