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岐
米伟丽(河北泰通法律事务所)
刘光明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岐。
委托代理人米伟丽,河北泰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光明。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岐与被告刘光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伟丽、被告刘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双方均系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称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量,但未提供工程量验收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合款463103元,故应当以被告认可的工程量为准,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77000元,现被告已超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1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双方均系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称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量,但未提供工程量验收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合款463103元,故应当以被告认可的工程量为准,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77000元,现被告已超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1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侯月涛
审判员:赵景强
审判员:成建坡
书记员:蒲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