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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全与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全
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清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全诉被告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增林、被告冯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3)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冀DQQ332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花去医疗费2,2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8天,计400元,误工费的计算,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肱骨骨折误工期限90日,误工费为2471/30*90=7,413元,护理费的计算,原告自事故发生至2013年7月20日拆除石膏固定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74天,护理费为39542/365*74=8,017元,以上共计18,091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2,66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15,43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8,091元。被告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8,09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3)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冀DQQ332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花去医疗费2,2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8天,计400元,误工费的计算,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肱骨骨折误工期限90日,误工费为2471/30*90=7,413元,护理费的计算,原告自事故发生至2013年7月20日拆除石膏固定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74天,护理费为39542/365*74=8,017元,以上共计18,091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2,66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15,430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8,091元。被告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8,09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张海伏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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