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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东阳与包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东阳。
委托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包义,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棠棣镇方卢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8904195233。

原告吴东阳诉被告包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阳及委托代理人赵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包义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书面借条,同时在借据上书面约定2015年10月7日还款,并以其所借的凤凰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做抵押,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包义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包义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东阳借款30000元,并已出具书面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包义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在借款时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义偿还原告吴东阳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包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 杰

书记员:李甜缨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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