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东田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吴三田
吴某某
吴某某
高某
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胡志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
邱雨沫
原告吴东田(系受害人吴高权之长子)。
原告吴三田(系受害人吴高权之次子),务工。
原告吴某某(系受害人吴高权之三子),务工。
原告吴某某(系受害人吴高权之儿)。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高某,驾驶员。
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某某城关镇珍珠坡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邓安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云某某城关镇南环路1号。
负责人范晓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吴东田、原告吴三田、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高某、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梦永泰客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黄梦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云梦永泰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云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9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自东往西行驶至云某某伍洛镇变电站路段时,与逆行向南转弯骑自行车的吴高权相撞,造成吴高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以及公路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吴高权被送往云某某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533.37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9日火化。被告高某向四原告支付了吴高权在医院的住院费用,被告云梦永泰客运公司向四原告赔偿200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2014年1月20日,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四原告及被告高某出具云公交认字(2014)第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高权与被告高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相关部门调解,四原告未能与各被告达成赔偿协议,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高权与被告高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过错,被告高某应向四原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云梦永泰客运公司作为被告高某的用人单位,被告高某受被告云梦永泰客运公司的指派行使客运运输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其6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车辆登记人被告云梦永泰客运公司承担。基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云梦支公司作为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云梦永泰客运公司承担;关于其他损失,因受害人吴高权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四原告承担。
关于四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第(二)项 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四原告诉请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云梦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四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533.37元、死亡赔偿金44335元(8867元/年×5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护理费142.50元(26008元/365天×2天),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误工费真实、必然,结合本地区风俗习惯,四原告各计算三天,因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78.94元(23693元/年÷365天/年×3天×4人),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吴高权因交通事故致死,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客观存在,但受害人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3649.81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649.81元,其他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基于四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云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高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云梦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向原告吴东田、原告吴三田、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赔偿因吴高权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93649.8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东田、原告吴三田、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支付款项由双方凭条据据实平衡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390元,由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290元,原告吴东田、原告吴三田、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共同负担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高权与被告高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过错,被告高某应向四原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云梦永泰客运公司作为被告高某的用人单位,被告高某受被告云梦永泰客运公司的指派行使客运运输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其6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车辆登记人被告云梦永泰客运公司承担。基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云梦支公司作为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云梦永泰客运公司承担;关于其他损失,因受害人吴高权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四原告承担。
关于四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第(二)项 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四原告诉请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云梦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四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533.37元、死亡赔偿金44335元(8867元/年×5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护理费142.50元(26008元/365天×2天),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误工费真实、必然,结合本地区风俗习惯,四原告各计算三天,因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78.94元(23693元/年÷365天/年×3天×4人),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吴高权因交通事故致死,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客观存在,但受害人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3649.81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649.81元,其他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基于四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云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高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云梦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向原告吴东田、原告吴三田、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赔偿因吴高权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93649.8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东田、原告吴三田、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支付款项由双方凭条据据实平衡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390元,由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290元,原告吴东田、原告吴三田、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共同负担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程旭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黄梦平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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