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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代理人:蔡颖,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28-8。
负责人:铁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颖、被告平安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7时,被告李涛驾驶XXX号小型轿车行至丹东市振安区山上街与东尧街路口东侧路段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11日),2级护理2天,由马天梅护理。被诊断为:全身多处擦皮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外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周围部分肌肉、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书载明:1、休息一个月,膝部下肢支具外固定、制动4周,1周后复查;2、加强护理,并循序渐进康复训练;3、定期复查(右足X线片、右膝MRI等);4、适当抗炎、活血通络等对症治疗;5、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10月9日,丹东市第一医院作出MRI诊断报告单,载明:右膝关节胫骨平台下骨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交撕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部分周围肌肉、软组织损伤。同年11月9日,该医院作出MRI诊断报告单,载明:右膝关节胫骨平台下骨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部分周围肌肉、软组织损伤。2016年4月5日,该医院作出MRI诊断报告单,载明: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或退行性改变,意见结合临床、右膝关节积液。2016年4月13日,原告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9天(2016年4月13日至4月22日),2级护理9天,由马天梅护理。被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测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75486.03元,花费交通费70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右膝损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占一肢体比例大于10%小于25%,构成十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于2015年9月28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106010201502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涛系肇事车辆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涛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75486.0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
2、护理费:11天(2级护理)×85.28元/天=938.08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上一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确定。);
3、交通费:70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5、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19年×10%(十级伤残)=59139.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确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6536.4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7、鉴定费:1003元;
8、车损: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145356.9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2106010201502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第一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李涛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李涛与被告平安丹东中心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认定,被告李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李涛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涛与被告平安丹东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平安丹东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涛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李涛分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丹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李涛负担。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丹东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关于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的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丹东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关于对原告二次住院不予认可,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2日后一直在进行复查,通过复查后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到沈阳入院治疗,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到沈阳第二次住院与其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丹东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关于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为原告出具鉴定结论的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均具有鉴定资格,被告没有提交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938.08元、交通费704元、残疾赔偿金591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36.46元、车损1000元,合计78317.9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36.03元的70%为46225.22元。
三、被告李涛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1003元的70%为702.1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3元,减半收取1631.5元,由被告李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涛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王 怡

书记员:王艺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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