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东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系吴东山之妻。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告:马小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系熊某平之妻。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东山、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建房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费用合计3855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在嘉鱼县××了××层的砖混结构房屋,2010年8月在嘉鱼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合法的房权证手续。原告居住到2012年时,房屋开始发生质的变化,房屋逐渐受损严重,其受损原因为被告建房严重影响造成。2012年,被告在原告西边建房,原告的西面为当时的陆溪工行营业所的院墙,仅距原告房屋墙脚33公分,而被告以购买了该院墙为由,强行占过墙20公分,当时原告认为被告建房后一起居住在紧隔壁,今后还得相处,就没有与被告争执,可没想到被告下脚时,竟动用挖机挖墙脚,全然不顾旁边原告的三层住房,直挖到原告房子的基脚,将石灰、沙子、基石掘出并撬动,将原告的屋基十几米长全部裸露且基石铲起,脚砖损坏,在原告张某某发现指时,被告熊某平敷衍说“你家房屋不会有问题,动了基脚的地方,我下脚时跟你用水泥浆灌一下就好了”,原告张某某说:“我家房屋短期可能看不出什么问题,若今后出了问题,我还得找你”,被告熊某平说“有问题我跑不了,不就住在你隔壁吗?”原告的房屋自被告建房后发生了很大的问题,2015年春,三楼的浇筑板裂开、漏雨,年秋,二楼预制板也裂缝漏雨,2017年正月,原告全家人在广州住了二十多天回家时,天只要下大雨,房屋到处漏雨,无法居住。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未果。2017年4月,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为,原告的房屋受损属被告西侧建房施工,加大该房屋的地基附加应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原告为了弄明对该房屋的受损价值,又于2017年6月,经湖北省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房屋损失价为32698.9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建房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费385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某平、马小兰辩称,1、原告所诉房屋有开裂、渗漏现象,系房屋自身质量问题;2、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即无事实依据又无关键测量数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损坏与被告有因果关系;3、原告主张已支出费用不符合国家法定票据规定,被告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房屋损失费用因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东山、张某某于1996年在嘉鱼县××了××层的砖混结构房屋,2010年8月原告在嘉鱼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权证手续。原告居住至2012年时,因房屋受损开始发生变化,其受损原因为被告建房严重影响造成。2012年,被告在原告房屋的西边建房,仅距原告房屋墙脚33公分,被告建房竟动用挖机挖墙脚,全然不顾旁边原告的三层住房,直挖到原告房子的基脚,将石灰、沙子、基石掘出并撬动,2017年正月,原告全家人在广州回家时,发现房屋多处漏雨,无法居住。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未果。2017年4月24日,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促恒鉴字《(2017)第(SW072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为:1、墙体有开裂现象,其主要是由于砖墙与水泥砂浆受温、湿度收缩变形所致;2、天面预制板拼接处的开裂现象,其是由于拼接处砂浆材料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所致;3、墙体的渗水痕迹及天面板的渗水痕迹,其是防水失效渗漏所致;4、天面板现浇板的开裂现象,其是由于混凝土受温、温度变化产生应力引开裂所致;5、瓷砖的开裂现象,其是由于干裂收缩变形所致;上述损坏为房屋自身原因引起,西侧建房施工对上述损坏有加剧影响,综合现场检测及倾斜数据,该房屋向西方向倾斜严重,其是由于西侧建房施工,加大该房屋的地基附加应力,造成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2017年6月26日,湖北省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荆州)[2017]第018号吴东山房屋损失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为:该房屋损失价为32699元。房屋鉴定费9000元、房屋补漏费用1500元,合计43199元。原告就房屋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议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建房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费385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东山、张某某与被告熊某平、马小兰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被告熊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马小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6年在嘉鱼县××号建造房了一栋,现有二十余年,由于年久该房屋自然下沉是造成该房屋多处裂痕受损的主要原因,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紧靠原告房屋西侧建房加大原告房屋的地基附加应力,造成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致使原告房屋裂痕加大,为房屋受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东山、张某某房屋受损各项损失43199元,由被告熊某平、马小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959.70元,限被告熊某平、马小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东山、张某某。余款302393元由原告吴东山、张某某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吴东山、张某某负担280元,被告熊某平、马小兰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荣华
书记员:陈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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