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佳倩,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丽莉(系被告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2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形式上为房屋买卖,但其目的并非真实买卖,而是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其性质应当认定为让与担保,属于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契约自由原则,该种非典型担保合同为有效协议。该以买卖形式用来担保的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应当视为进行了物权公示,故该担保行为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这种非典型担保,担保人履行承诺的担保责任时,须对担保物进行清算,故被告应以该涉案房产进行清算作价后对其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提供担保房屋的价值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对逾期还款日未作约定,2014年6月19日原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应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辩称,因原告与倪凤霞共同诈骗,被告不应承担债务。本院认为,通过刑事判决、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以及被告报案登记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以自己房照抵押借款26万元借给倪凤霞的事实存在,而且并未认定原告共同参与倪凤霞诈骗犯罪活动,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吴某某可以申请对涉案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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