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潘某某(被告金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金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7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金某以资金周转让困难为由向原告吴某某借款,截至2016年共计15万元,并口头约定年利率12%,被告金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了欠条。2017年3月8日,更换借据。原告吴某某多次向被告金某索要此借款,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金某、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帐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帐户(81×××01);2015年7月2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亦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同一帐户内;2016年3月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还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上述帐户内。2017年3月8日,被告金某给原告立下借条注明:今借到吴冬(东)云现金15万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利率。2、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还款。同时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8年6月19日,本院依法裁定对二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采取冻结措施(限额18万元)。原告支付投保财产保全险保费1000.05元,预交保全申请费12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立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请求借款人返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有口头约定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5万元,并从2018年6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05元,合计3920.05元,由被告金某、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 陈晓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