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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丙午、杨某某与邹某某、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丙午,系受害人吴志高之父。
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吴志高之母。
上述两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邹某某。
被告周某。
上述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反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诉讼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丙午、杨某某诉被告邹某某、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丙午、杨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邹某某、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6时28分许,被告邹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应线19公里+510米处避让其他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吴志高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志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吴志高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ICU科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4906.60元。2016年4月8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志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邹某某批准逮捕,现已取保侯审。2016年5月11日,湖北省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依法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鄂K×××××号车辆损失金额164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吴志高出生于1993年6月20日,从2014年3月开始租赁案外人张德仁位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成功街福泽家园3栋6单元5屋2号的房屋居住生活,受害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建筑工程企业总公司工作,并提交了安陆市巡店镇肖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哈尔滨市五常市五常镇政府崇仁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房主张德仁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相佐证。
同时查明:被告邹某某与被告周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邹某某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该车辆系被告邹某某、周某夫妻共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各1份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2016年3月30日,原告吴丙午、杨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被告邹某某另外补偿原告吴丙午、杨某某186000.00元。此补偿款已履行完毕。
原告吴丙午、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志高死亡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0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00元(47320元/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0元、医疗费14906.60元、车损1640.00元,共计626226.60元。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采取措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邹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志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吴志高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黑龙江省五常市租赁房屋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镇生活,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吴丙午、杨某某损失12164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财产损失1640.00元)。同时,由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吴丙午、杨某某损失500000.00元(保险限额为50万元)。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原告吴丙午、杨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丙午、杨某某损失621640.00元(交强险12164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丙午、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0元,减半收取1000.00元,由被告邹某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刘迎飞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帐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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