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文某某
梅青松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荆州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丛林,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某。
被告荆州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荆州福彩中心”)。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系该站站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青松。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文某某、被告荆州福彩中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李芳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丛林,被告文某某、被告荆州福彩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青松,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吴某某系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必要原因,原告吴某某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故对公安交警部门划分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6499.8元,分别为:医疗费1950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4天×50元/天=1700元、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伤残赔偿金8867元×20年×10%=17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3693元/365天×114天=7400元、护理费90天×26008元/365天=641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1950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3055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6413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500元,共计3404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04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4047元。原告吴某某冲除鉴定费19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66499.8元-44047元-1900元=20552.8元,被告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额赔偿;因被告文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552.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总计应赔偿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4047元+20552.8元=64599.8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文某某予以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文某某已支付原告吴某某28852.8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599.8元-28852.8元=35747元;被告文某某已支付原告吴某某的2885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35747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文某某人民币28852.8元。
三、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鉴定费1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吴某某系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必要原因,原告吴某某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故对公安交警部门划分的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6499.8元,分别为:医疗费1950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4天×50元/天=1700元、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伤残赔偿金8867元×20年×10%=17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3693元/365天×114天=7400元、护理费90天×26008元/365天=641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1950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3055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6413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500元,共计3404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04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4047元。原告吴某某冲除鉴定费19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66499.8元-44047元-1900元=20552.8元,被告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额赔偿;因被告文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552.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总计应赔偿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4047元+20552.8元=64599.8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文某某予以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文某某已支付原告吴某某28852.8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599.8元-28852.8元=35747元;被告文某某已支付原告吴某某的2885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35747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文某某人民币28852.8元。
三、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鉴定费1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芳新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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